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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商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与杨笑秋、王德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杨笑秋,王德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1368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代表人:王学津。委托代理人:汤细笑。委托代理人:黄立磐,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笑秋。被告:王德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以下简称为苍南浦发银行)诉被告杨笑秋、王德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杨笑秋、王德蒙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期内利息5600元、逾期利息(2015年3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00万元,按年利率10.8%计算)和复利(2015年3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期内利息5600元,按年利率10.8%计算);2.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杨笑秋、王德蒙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港河路131房产的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杨笑秋、王德蒙于1994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4日,被告杨笑秋、王德蒙与原告苍南浦发银行签订编号为11028550-12-0238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杨笑秋、王德蒙以其共有的登记在杨笑秋名下的坐落于龙港镇港河路131号房屋为杨笑秋与苍南浦发银行于2012年10月14日至2017年10月14日期间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提供最高限额为15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2012年10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8月21日,杨笑秋向苍南浦发银行借款100万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为7.2%,结息方式为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的10日,到期利随本清;如逾期还款,则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如借款人违约,则苍南浦发银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2014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杨笑秋交付借款100万元。借款后,被告只支付至2015年2月10日止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5年3月10日止的利息5600元、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起的利息、复利,2015年8月22日起的逾期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杨笑秋、王德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0日止为5600元、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按年利息7.2%计算)、逾期利息(2015年8月22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和复利(2015年3月1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5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二、如杨笑秋、王德蒙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有权拍卖、变卖登记在杨笑秋名下的坐落于龙港镇港河路131号房屋,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11028550-12-023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以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150万元为限;三、驳回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36元,减半收取7118元,由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负担38元,由杨笑秋、王德蒙共同负担7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23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崇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叶珊珊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