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向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74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甲,曾用名向艳辉。2014年8月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公诉机关以硚检公诉刑诉(2015)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0日0时46分许,被告人向某甲驾驶车牌号为鄂A×××××号黑色骐达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沿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硚口区沿河大道友谊南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拦停检查,发现其有酒后驾驶嫌疑,随即对被告人向某甲作呼气酒精检测及静脉血检验,被告人向某甲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酒精含量102.80mg/100ml,体内血液检出乙醇含量为105.40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向某甲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甲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酌定从轻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甲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向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向某甲具有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至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悔罪表现明显,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其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沈信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高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