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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二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邦东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邦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二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邦东,男,1991年7月21日生,汉族,农民。201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2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邦东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丽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邦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陈邦东至本市鼓楼区大扬州足疗店内,窃得吧台内人民币5元。2015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陈邦东又至上述足疗店内,窃得食物若干。2015年4月27日7时40分许,被告人陈邦东至本市鼓楼区网吧上网,趁邻座被害人程某熟睡之际,扒窃程某放置于桌上的步步高牌X3t型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上述电话机价值人民币600元。2015年4月1日7许,被告人陈邦东再次至上述网吧内上网时,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其中包括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在足疗店实施盗窃的行为。审理中,其亲属自愿代为退赃人民币60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邦东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1)舟普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案发及到案经过、手机发票,被害人李某、程某的陈述,被告人陈邦东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摄影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物证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邦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多次盗窃,依法应予惩处。陈邦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法从重处罚。陈邦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包括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亲属在审理中代为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邦东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私有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结合陈邦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邦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二、在案的被告人陈邦东的退赔款人民币605元,分别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章雪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