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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商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周春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1267号原告:周某某。被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某某嘉兴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豪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0日,原告雇佣员工向家柱驾驶浙F×××××号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吕伟忠死亡。经海宁市人民法院(2014)嘉海民初字第16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应向事故第三者一方赔偿损失421159.8元,被告实际赔付了413159.8元,其余8000元系由原告垫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在商业险内赔付原告垫付款8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垫付的8000元中包括了5000元医疗费和3000元鉴定费,而死者医疗费中有10000元左右属于非医保费用。根据商业险条款的规定,非医保费用及鉴定费不在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故被告不应承担原告垫付的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2014)嘉海民初字第161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海宁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垫付的8000元应视为替被告垫付的赔偿款,该款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书未明确医疗费中包含了多少非医保费用,被告要求对此进行鉴定。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非医保费用被告无需赔偿,证据2、(2014)浙嘉民终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了(2014)嘉海民初字第1613号判决,被告应承担原告垫付的款项。被告的质证意见同上。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核对,确为本院和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的判决书,本院予以认定。由于上述判决书均已生效,故对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14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吕坚、李桂珍诉周某某、中华某某嘉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嘉海民初字第1613号。2014年10月17日,本院对该案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书认定,吕坚、李桂珍因吕伟忠死亡而造成的损失共计721969.6元,由中华某某嘉兴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合计421159.8元。因周某某已垫付8000元,应视为替中华某某嘉兴公司垫付的赔偿款,故判决中华某某嘉兴公司赔偿吕坚、李桂珍损失413159.8元。判决书还认定,因中华某某嘉兴公司未就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和后果向周某某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责任免除条款对周某某不产生效力,故中华某某嘉兴公司所提根据商业险合同条款所约定的商业险理赔范围内的应免赔非医保医疗费部分及鉴定费、诉讼费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判决后,中华某某嘉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是,就周某某垫付的8000元,中华某某嘉兴公司至今未向周某某赔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本院(2014)嘉海民初字第16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已垫付的8000元应视为替被告垫付的赔偿款。上述事实已为生效判决书所确认,故被告应向原告赔付其已垫付的8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非医保费用和鉴定费不应理赔的抗辩意见,其已在之前的关联案件中提出,而法院在该案判决书中明确不予采纳,故其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周某某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豪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玲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