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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中刑二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许某甲、许某乙等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某甲,许某乙,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怀中刑二终字第10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甲,农民,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2006年9月19日因犯诈骗罪被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9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押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乙,农民,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2013年5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9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押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无业,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2012年5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9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押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作出(2015)靖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许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许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四、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刘某犯罪所使用的练习本一本、黑色塑料袋一个、红色布口袋二个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许某甲、许某乙、刘某均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三上诉人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许某甲、许某乙、刘某撤回上诉;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靖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邵洪超审 判 员  欧晓林代理审判员  向杉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艳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