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大民初字第2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周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2346号原告周某,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被告吴某某,女,1978年2月24日出生,民族及职业不详,住大武口区(现在江苏省清江市)。原告周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再婚,与前夫育有一女周某某。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1年依民间习俗举办婚礼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4月16日,生育长子周某甲;2006年,被告起诉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同居关系,但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在法院判决生效后,原告又把被告叫回家共同生活,并于2007年1月18日在大武口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手续;2010年2也24日生育长女周某乙。因被告一直没有工作,也不操持家务,还经常打麻将,每次都很晚回家。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周某甲(2004年6月16日出生)、婚生女周某乙(2010年2月24日出生)归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依法承担。被告未到庭,但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大多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正确,原、被告于2001年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常年辛辛苦苦为家庭做出了较大贡献,只要原告改掉酗酒的恶习,改掉家暴,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2.原告诉称被告打牌一事,完全是无中生有,捏造事实,即便被告偶尔打牌一次,既非赌博,也没有耽误正常工作。3.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所有的三套住房被告要求分割一半,关于夫妻债务,被告只知道欠信用社和被告妹妹2万元。4.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愿抚养女儿周某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一、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二、暂住证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户口是买来的,是假的,被告拥有一张假的身份证。证据三、户口薄复印件五页、周飞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被告婚前生育一女周某某。证据四、录音材料一份,证明被告2015年7月21日晚打麻将很晚才回家,回家后,原告询问被告去哪儿了,被告称打麻将去了,但实际被告是去与网友见面了。证据五、贷款查询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份向农村商业银行贷款10万元,用于购买轧车,该借款期限为1年。证据六、欠条三张,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6万元。证据七、欠条两张,证明原告从吴进东处借款23100元,后原告从赵生武处借款将该款偿还。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综合认证意见为,被告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的放弃。原告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中的暂住证显示的有效期至2004年4月1日,现在已经失效,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该组证据中的身份证显示身份证所有者“吴某某”的出生年月日为1981年2月24日,而本案被告的出生年月为1978年2月24日,可见该身份证所有者与本案被告同名但并非同一人,故原告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系录音材料,因被告未到庭,该录音材料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但从该证据的内容上不能看出该笔借款发生的时间、是否已经偿还,故原告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六、七来源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被告的书面答辩以及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依民间习俗举办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4月16日,生育一子周某甲;2007年1月18日原、被告在大武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0年2也24日生育长女周某乙。原告认为,被告不操持家务,而且经常打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01年被告与原告同居生活前已生育一女周某某(1998年11月24日出生)。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在共同生活中应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沟通、相互包容,共建幸福美好的家庭。原、被告从2001年开始共同生活,并已生育两个孩子,至今已十五年,双方存在感情基础,应互相珍惜;本次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表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对于生活及家庭中产生的矛盾,原、被告应通过真诚沟通、耐心交流来妥善处理,现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及抗辩权的放弃,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 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娟娟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