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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执字第3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大岭支行与袁友堂、刘义明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大岭支行,袁友堂,刘义明,刘宝荣,陈学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八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临兰执字第3410号申请执行人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大岭支行,住临沂市兰山区工业大道与聚才路交汇处。负责人王乐永,行长。被执行人袁友堂,男,1968年3月28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执行人刘义明,男,1962年7月30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执行人刘宝荣,男,1979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执行人陈学彩,女,1968年8月13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临兰商初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袁友堂、刘义明、刘宝荣、陈学彩的银行存款35万元。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 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德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