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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十堰中民二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与十堰群益达物贸有限公司、代玉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十堰群益达物贸有限公司,代玉玲,尹立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十堰中民二初字第00075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号。代表人程辉,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开慧,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委托代理人杨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十堰群益达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绿洲商务中心****楼。法定代表人尹立飞,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代玉玲。被告尹立飞,十堰群益达物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湖北省分公司)诉被告十堰群益达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益达公司)、代玉玲、尹立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十堰分行)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鄂十堰中诉保字第00043号民裁定,裁定保全群益达公司、代玉玲、尹立飞价值2800万元财产。兴业银行十堰分行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洪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党龙泉(主审)、代理审判员汪冬冬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2014年11月26日,兴业银行十堰分行、信达湖北省分公司分别向本院递交《变更一审诉讼主体申请书》,以双方已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为由请求将本案的原告由兴业银行十堰分行变更为信达湖北省分公司。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鄂十堰中民二初字第00075-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原告兴业银行十堰分行变更为信达湖北省分公司。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信达湖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健、侯开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群益达公司、代玉玲、尹立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达湖北省分公司诉称,2013年7月15日,兴业银行十堰分行与群益达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群益达公司自愿以坐落于十堰市张湾区花果街办花果居委会房屋产权证号为十堰房权证张湾区字第××号、第××号、第××号房屋为其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连续向兴业银行十堰分行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限额24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含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并分别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2013年7月30日,代玉玲、尹立飞对群益达公司向兴业银行十堰分行借款在本金2400万及利息、违约金等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2013年8月2日、2013年8月5日、2014年3月2日,兴业银行十堰分行与群益达公司分别签订《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一份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约定群益达公司向兴业银行十堰分行借款1800万元、500万元、1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其中500万元按基准利率上浮20%计息,100万元按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每季月末的21日结清利息。双方还约定借款人群益达公司若出现资信状况恶化、偿债能力减弱等情况均视为借款立即到期,兴业银行十堰分行可单方决定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前述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十堰分行已按约定分别发放了贷款,但群益达公司除拖欠利息外,在2300万元借款到期后不能偿还本息,经催收无果。同时,群益达公司还涉及其他大额诉讼,部分有效资产已被查封,偿债能力明显下降。2014年9月26日,兴业银行十堰分行的上述债权已通过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转让给信达湖北省分公司。请求判令:一、群益达公司立即向信达湖北省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400万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二、尹立飞、代玉玲对群益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信达湖北省分公司对群益达公司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证号为十堰房权证张湾区字第××、第××、第××号房产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群益达公司、尹立飞、代玉玲负担。原告信达湖北省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群益达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尹立飞、代玉玲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群益达公司、尹立飞、代玉玲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个人担保申明书》、《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尹立飞、代玉玲应当依据合同约定依法对被告群益达公司借款的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三,《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信达湖北省分公司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四,《国内信用证融资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承诺书》、《购销合同》、《货物收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兴业银行十堰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群益达公司因经营恶化,依据合同约定可以提前收回贷款;证据五,《债权转让合同》、《公告》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信达湖北省分公司系合法的债权人,被告群益达公司、尹立飞、代玉玲应当依法向原告信达湖北省分公司履行义务;证据六,《债权转让确认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兴业银行十堰分行将对被告群益达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信达湖北省分公司。被告群益达公司、尹立飞、代玉玲均未应诉答辩。被告群益达公司、尹立飞、代玉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递交证据。对原告信达湖北省分公司递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上列证据与原件核对无误具有真实性,来源及内容合法具有合法性,与原告信达湖北省分公司的诉求相关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兴业银行十堰分行与群益达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群益达公司自愿以坐落于十堰市张湾区花果街办花果居委会房屋产权证号为十堰房权证张湾区字第××号、第××号、第××号房屋为其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连续向兴业银行十堰分行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限额24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含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并分别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2013年7月30日,代玉玲、尹立飞向兴业银行十堰分行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约定代玉玲、尹立飞对群益达公司向兴业银行十堰分行借款在本金2400万及利息、违约金等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2013年8月2日,兴业银行十堰分行与群益达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群益达公司向兴业银行十堰分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借款采用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20%的浮动利率计息,自借款发放日起每满月的对应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当月无对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天为对应日,每季末的20日为结息日。逾期偿还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十堰分行于2013年8月2日向群益达公司支付借款500万元。2013年8月2日,群益达公司与兴业银行十堰分行达成《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群益达公司向兴业银行十堰分行申请额度为1800万元的国内信用证融资业务。群益达公司向兴业银行十堰分行出具《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人承诺书》、《说明》、《购销合同》、《货物收据》后,兴业银行十堰分行于2013年8月5日向群益达公司发放贷款180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借款期限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4日。2014年3月24,兴业银行十堰分行与群益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群益达公司向兴业银行十堰分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利率标准为央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3倍的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月,自实际发放日起每满一个周期的对应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当月无对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天为对应日,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逾期还款,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兴业银行十堰分行向群益达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上述借款发放后,群益达公司向兴业银行十堰支行支付了2013年8月2日发放的500万元借款利息及2014年3月24发放的100万元借款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群益达公司向兴业银行十堰支行支付了2013年8月5日发放贷款1800万元利息至2014年8月4日。2014年9月16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兴业银行十堰分行的上级行)与信达湖北省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兴业银行十堰分行对群益达公司、代玉玲、尹立飞享有的2400万元债权转让给信达湖北省分公司,并于2014年10月16日对债权转让事项在《湖北日报》上进行了公告。本院认为:群益达公司与兴业银行十堰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将自己所有的坐落于十堰市张湾区花果街办花果路3号1幢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十堰房权证张湾区字第××号、第××号、第××号房屋抵押给兴业银行十堰分行作为偿还群益达公司向兴业银行十堰分行2400万元以内贷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代玉玲、尹立飞向兴业银行十堰分行出具《个人担保申明书》,承诺对群益达公司向兴业银行十堰分行的借款24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十堰分行与群益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群益达公司分三次发放贷款共计2400万元。因此,在群益达公司与兴业银行十堰分行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及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在代玉玲、尹立飞与兴业银行十堰分行之间成立保证担保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兴业银行十堰分行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群益达公司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并在不能偿还借款、支付利息时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代玉玲、尹立飞应按约定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在群益达公司与兴业银行十堰分行发生的2400万借款中,有100万元截止起诉时尚未到期,但群益达公司已违约在先,且借款偿还期限在本案审理中已届满,兴业银行十堰分行可以提前主张权利。2014年9月16日,兴业银行十堰分行通过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兴业银行十堰分行的上级行)将债权转让给信达湖北省分公司,并于2014年10月16日进行了公告,已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自通知之日对群益达公司发生效力,信达湖北省分公司可以向群益达公司、代玉玲、尹立飞主张兴业银行十堰分行对其享有的权利。信达湖北省分公司起诉事实均有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十堰群益达物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借款500万及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2倍计息,自2014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8倍计息,自借款发放日起每满月的对应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当月无对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天为对应日);二、被告十堰群益达物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借款18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6‰计息);三、被告十堰群益达物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息,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计息,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自借款发放日起每满月的对应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当月无对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天为对应日);四、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十堰群益达物贸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十堰市张湾区花果街办花果居委会房屋产权证号为十堰房权证张湾区字第××号、第××号、第××号房屋及房屋所属土地(地号为:0002398)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代玉玲、尹立飞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被告十堰群益达物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代玉玲、尹立飞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就承担责任的部分向被告十堰群益达物贸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510元,由被告十堰群益达物贸有限公司、代玉玲、尹立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户:05×××69-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时,必须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简要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以免耽误立案。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朱洪涛审 判 员  党龙泉代理审判员  汪冬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正广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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