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邱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东阳市防军红阳家私厂与浙江微海汇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防军红阳家私厂,浙江微海汇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邱商初字第135号原告:东阳市防军红阳家私厂。代表人:葛旭华。委托代理人:周云卿,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微海汇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煌。委托代理人:韩志清,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阳市防军红阳家私厂为与被告浙江微海汇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工作调动,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云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志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阳市防军红阳家私厂起诉称:2015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微海汇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产品信息发布、商业推广及与此有关的信息服务,服务内容包括:Web端、手机端、App端、微信商城服务、微信公众号开发服务及其他,服务类型为VIP型,服务期限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8年3月28日止,服务费68800元。原告经理葛校霖代表公司签字,并通过刷卡、支付宝转账支付被告68800元。2015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发票。但合同签订至今,原告发现被告的服务效果与宣传不一致,销量很低,根本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且被告所谓Web端服务仅是将原告产品放在微海汇网络信息服务平台及微信公众平台的相应网站上,而在网上搜索被告查到的是被告涉嫌诈骗的信息;所谓App端服务,在手机App端搜索被告信息无相关应用可下载;被告也未提供微信公众号开发服务,未对商品进行推广服务。其他客户因被告涉嫌欺诈进行维权,浙江卫视1818黄金眼(公众版)分别在2015年5月19日、同年5月27日进行报道,被告严重丧失商业信誉。为此,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微海汇服务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服务费68800元。被告浙江微海汇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协议及原告支付款项属实,被告已按约为原告搭建商品信息发布平台及微信公众账号注册和认证,并在2015年5月完成平台建设后不断提供客服服务。原告也在2015年5月产生交易二笔,2015年6月产生交易一笔,但该笔交易买家付款后原告迟迟未发货,被告积极督促原告发货,原告未回应。销量及将销量作为服务效果并非协议约定的内容,影响销量的因素更多是原告产品的品牌、质量、价格和售后服务,且产品在被告宣传平台的拓展销售需要时间积累。关于原告提出的App端服务,被告已开发完成,手机安装安卓系统即可使用。关于浙江卫视的报道与本案无关,该报道存在不实情形,被告已经工商及其他相关部门调查,无违法违规行为。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违法并经相关部门处罚的行为,也未证明该报道影响到原告的销量。被告认为原告无解除协议的法定事由和约定事由,即使协议因原告被解除,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向原告返还服务费。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微海汇服务协议1份,拟证明双方就服务内容、期限、费用等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支付宝转账记录2份、银联商务poss单、情况说明、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被告服务费68800元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微海汇红阳家私网页2份、微信公众平台网页1份、客户服务记录15份(均为打印件),拟证明被告在2015年5月10日已按约为原告搭建了网络平台及注册微信公众平台,原告在网络平台上发生交易,被告提供售后服务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原告对网页、微信公众平台无异议,但认为微信公众平台总用户数显示的人员并非粉丝;对客户服务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证明原告进行后续跟踪服务,不能证明被告对自身及原告网络平台及微信公众平台进行开发及推广。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微海汇服务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服务,明确服务内容为:1.Web端、手机端、App端、微信商城服务,即原告利用微海汇平台发布商品信息、参加被告的有关活动以及其他由被告同意提供的信息服务,2.微信公众号开发服务,即被告为原告提供微信公众账号注册认证开发等服务,3.其他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市场调研、信息反馈收集、商业推广、支付结算等服务,由双方另行达成协议确定;被告为原告开通服务后,原告可利用微海汇平台用户名及自设密码登陆商家后台向原告特定商城上传、发布商品信息,与用户交流达成交易及使用本协议约定的其他服务;被告根据本协议向原告提供网络商城交易平台及相应技术支持服务,并努力提升和改进技术,对平台功能及服务进行不定期更新、升级、不断提升平台性能和交易效率;被告对原告在使用交易平台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提出的建议和意见积极予以回复,可依原告需求对其使用提供合理的指导和培训;因发生地震、火灾等不可抗力事由,被告有权单方提前终止协议,并根据协议终止时间将未履行期间的服务费返还原告;服务期限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8年3月28日,服务类型为VIP型,服务费68800元,交易佣金按每笔订单交易额的10%通过被告提供的结算系统自动扣取,合同期内交易额小于或等于返佣总额100万元的,被告将按年向原告结算账户返还佣金,超出部分按10%收取等。原告按约支付服务费68800元,被告出具发票。后被告以红阳家居为用户名开通微信公众平台、于2015年5月在微海汇平台为原告开通服务。2015年5月,原告在微海汇平台成功交易二笔。2015年6月,原告在微海汇平台发生交易一笔,但原告未发货。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微海汇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违约及严重丧失商业信誉的行为,致使原告销售量低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协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反驳对方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媒体的相关报道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欺诈及严重丧失商业信誉的情形,而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为原告提供网络信息服务平台及微信公众平台等服务,原告在网络信息服务平台上已发生交易,故原告主张的解除事由不成立,其要求解除双方协议及被告返还服务费688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阳市防军红阳家私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由原告东阳市防军红阳家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晓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戴 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