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二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三亚恒兴裕钢材商行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吉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亚恒兴裕钢材商行,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吉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二初字第604号原告:三亚恒兴裕钢材商行。负责人:沈少武。委托代理人:聂友峰,海南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万丽萍,该公司员工。被告:吉鹏,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三亚恒兴裕钢材商行诉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吉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三亚恒兴裕钢材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100元(原告已预缴11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三亚恒兴裕钢材商行负担5550元,退回原告三亚恒兴裕钢材商行负担5550元。审判长张萍代理审判员 陈 怡人民陪审员 徐雪波9kdws32tjzgranzw4j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井妹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