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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4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何瑞福与洪进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瑞福,洪进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4580号原告何瑞福,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苏志梅,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木钦,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进财,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原告何瑞福与洪进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瑞福的委托代理人苏志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进财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瑞福诉称,被告洪进财多次向原告购买饲料,双方于2013年2月24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305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货款20305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洪进财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洪进财多次向原告何瑞福购买饲料,双方于2013年2月24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305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为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偿还货款义务。原告何瑞福请求被告归还货款20305元及利息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被告洪进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进财于本判决生效后的15日内给付原告何瑞福货款2030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元,减半收取154元,由被告洪进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吴刚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