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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衢州市乡吧佬鱼庄与傅见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乡吧佬鱼庄,傅见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民初字第337号原告:衢州市乡吧佬鱼庄。经营者:曾晓东。委托代理人:邹军英,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见平。委托代理人:余艳芬,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衢州市乡吧佬鱼庄与被告傅见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冬琴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衢州市乡吧佬鱼庄的委托代理人邹军英、被告傅见平的委托代理人余艳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衢州市乡吧佬鱼庄起诉称:被告系2012年9月入职原告处上班,担任厨师长一职。入职后,被告表示不愿意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现金形式计入工资一同发放。2015年3月15日,被告以春节放假期间7天的工资未发放为由,不顾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公然罢工,经原告劝解后仍自行离职,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后被告向衢州市柯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柯城仲裁委)申请仲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不予支付被告2015年2月份工资1100元、经济补偿金14100元及年休假工资431.18元,并不为被告补缴2012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傅见平答辩称:对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也未支付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且无故克扣2015年2月份的工资。仲裁裁决合法合理,应予维持。另外,仲裁裁决中关于社会保险费、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的裁决为终局裁决,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傅见平自2012年9月到原告衢州市乡吧佬鱼庄上班,工作岗位为厨师长,平均每月工资约4700元,后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提出离职并向柯城仲裁委申请仲裁,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15日解除。同年5月22日,柯城仲裁委作出柯劳人仲案字(2015)第004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工资3450元、经济补偿金14100元、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32.18元,退还服装押金200元,并为被告补缴2012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不服,故提起诉讼,诉请如前。另查明,2015年2月份,被告休息7天,其中4天为年休假,3天为法定春节假期。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提交的柯劳人仲案字(2015)第0042—9号仲裁裁决书、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均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若用人单位未履行该义务,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劳动报酬,被告为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关于2015年2月份工资,被告在该月休息的7天均为带薪休假,故应予补足。关于年休假工资,被告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年休假5天,在2015年2月份已休4天,尚余1天未休,原告应当按照被告工资收入标准支付相应报酬。对2015年3月份工资及应退服装押金,原、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两项仲裁裁决予以维持。关于社会保险费,原告提出系被告拒绝缴纳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便被告不愿意缴纳社会保险费也不能免除用人单位代为缴纳的法定义务,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仲裁裁决中关于社会保险费、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的裁决为终局裁决,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故对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衢州市乡吧佬鱼庄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傅见平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4100元、工资3450元及未休年休假工资432.18元;二、原告衢州市乡吧佬鱼庄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退回被告傅见平服装押金200元;三、原告衢州市乡吧佬鱼庄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为被告傅见平补缴2012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由衢州市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个人部分由被告傅见平自行承担);四、驳回原告衢州市乡吧佬鱼庄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衢州市乡吧佬鱼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冬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星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