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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彭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曲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出生于山东省曲阜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曲阜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曲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彭某某,男,1987年出生于山东省曲阜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曲阜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曲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该局取保候审。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未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朱某某(另案处理)因琐事与本村村民王某某(男,50岁,曲阜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民)产生矛盾,怀恨在心,于2014年3月2日18时许,纠集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一起,用谎言将王某某从家中骗出至该村山下养牛场附近,采用拳打脚踢、持电缆线打砸等方式对王某某实施殴打,后该三人又将王某某拉至朱某某家中继续恐吓、殴打,致其左髌骨、右胸部等部位受伤。经曲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某的左髌骨骨折,构成轻伤X级。2015年3月30日,曲阜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将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二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元,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接警记录单、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谅解书、收到条、办案说明等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朱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学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顾巧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