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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刑终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路某犯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蚌刑终字第00238号原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路某,男,1972年3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中共党员,住怀远县。2013年11月12日因涉嫌受贿犯罪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顾乃武,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怀远县人民法院审理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路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4)怀刑初字第000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路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路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于2014年10月17日裁定发回怀远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怀远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4)怀刑初字第004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路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9月,被告人路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取违章建房户宋某甲现金人民币1000元,致使宋某甲违章建房得以顺利进行。2008年6月份,被告人路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取违章建房户宋某乙人民币9000元,致使宋某乙违章建房得以顺利进行。原判认为:被告人路某利用其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和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某收受崔北云10**元。经查,被告人路某原供述其在2007年崔北云通过崔华山给其1000元钱,并得到崔华山印证,公诉机关变更指控时间为2008年收受崔北云10**元,但未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路某予以否认,故该指控不能成立,不予认定。被告人路某及其辩护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路某辩称其未收取宋某乙9000元,不记得是否收取宋某甲1000元,其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路某收受宋某乙9000元证据不足。经查,被告人路某曾供述其收受宋某甲1000元、宋某乙9000元,其供述时间虽与公诉机关指控时间不一致,但其供述收受钱款的事由、数额、经过等主要事实与证人宋某甲、宋某乙证言相一致,且有证人张某证言、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协议书、平面图等证据能够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路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路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不具有受贿罪主体资格。经查,2008年5月成立怀远县农村住房与村镇建设监察大队后,路某负责涡北各乡镇(包括包集镇)的违章建筑查处工作。被告人当庭供述其2008年5月份到包集镇开展工作,且有证人蔡某证言、怀远县农村住房与村镇建设监察大队情况说明及09案件统计表、怀远县农村住房与村镇建设监察大队会议记录等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人路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路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诉人路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收受宋某乙9000元行贿款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辩护人亦提出上述辩护意见。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检察机关出具的缴款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11月12日,路某向怀远县人民检察院缴纳涉案款17000元。2、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路某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3、人口信息,证实王化荣已于2009年2月8日死亡,注销人口信息。4、怀远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说明,证实上诉人路某归案情况。5、怀远县农村住房与村镇建设监察大队情况说明及09案件统计表,证实2008年5月成立怀远县农村住房与村镇建设监察大队后,路某负责涡北各乡镇(包括包集镇)的违章建筑查处工作。6、怀远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证实宋某甲因违规建房被限期拆除建筑物并缴纳罚款。7、平面示意图,证实宋某乙违法建房情况。8、协议书,证实2008年7月25日宋长玉与宋某乙签订购房协议的情况。9、怀远县农村住房与村镇建设监察大队会议记录,证实2008年6月路某在包集执法等情况。10、辩护人提交怀远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怀编(2008)8号文件,证实2008年2月13日怀远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下文设立怀远县村镇建设监察大队等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于2008年5月未经批准在包集镇建房,当年9月,路某到其建房处要对其进行罚款,为了能顺利建房和少交罚款,其拿了1000元钱给路某,路某让其交了1万多元罚款。后来建设局包集执法中队没有再去制止其建房,房子得以顺利建成。2、证人宋某乙证言,证实2007年的3月份,其与宋同宝、宋同家兄弟三人合伙盖了每层26间的三层楼房,2007年年底完工。2008年3、4月份,其兄弟三人在2007年所盖房屋对面合伙盖了每层26间的三层楼房,2008年年底完工。2009年3、4月份,其兄弟三人合伙在上面两处房子的北边,靠近包火路的地方盖了每层8间的六层楼房。以上房屋都没有相关建房的合法手续,在2008年建房期间,路某带队到其工地让其停止施工。2008年六月份其通过“王老五”在中医院住院部北口的一家饭店请路某吃饭。吃饭时,其拿出10000元钱递给“王老五”,“王老五”从中抽了1000块钱付饭钱,其余的钱交给路某,并让路某在其建房过程中给予关照。后来,城建执法大队就很少去其工地,去了也就做做样子。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与王从玉是夫妻关系,2008年7月25日其家与宋某乙签订过买房协议,付了10000元定金,当时房屋在建,是位于包火路南六层房屋后面靠东边的三层房屋。4、证人蔡某证言,证实2008年8月20日会议记录之前,路某等人已经任中队长一段时间了,怀远县农村住房与村镇建设监察大队成立后,在任命之前工作就已经开展了。5、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宋同保与宋某乙兄弟俩在包集共同建过房。建房过程中,受到过土管和城建部门的阻止。“王老五”是其亲戚,学名叫王化荣,现在已经去世,生前在怀远县土地局工作。(三)上诉人供述路某曾供述2007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王兆武打电话喊其吃饭。席间,王兆武说了宋某乙建房的事情,希望其予以照顾。宋某乙在饭桌上掏了10000元给王兆武,王兆武留了1000块钱用于吃饭结账,将剩下的9000元递给其,其收下后就没有阻止宋某乙建房,也没有上报和处罚。2007年9月,宋某甲违章建房被上报执法大队后要进行罚款,宋某甲给其1000元钱希望少量面积少缴罚款,其收钱后就少量了面积。当庭供述其是2008年5月份到包集镇工作,认识“王老五”。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路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收受宋某乙9000元行贿款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路某收受宋某乙9000元的事实有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在卷佐证。上诉人供述收受钱款的事由、数额、经过等主要事实与证人宋某乙证言相一致,且有证人张某证言、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协议书、平面图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上诉人路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路某利用其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依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并经社区评估,上诉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判处上诉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青审 判 员  刘俊杰代理审判员  季 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长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