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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一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517号原告朱某甲,务工。委托代理人汪远勇,江西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吴某甲,务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朱某甲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仁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远勇、被告吴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在浙江义乌大陈镇服装厂打工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同居生活后,分别于××××年××月××日、××××年××月××日和××××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大女儿吴某丙和小某。在生育第二个孩子后,原告与被告才于××××年××月××日在万年县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结婚登记后,原告与被告还在万年县梓埠镇柏源村共同建造房屋一幢。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后,被告长期不关心家庭生活,抚养带养小孩的责任全都由原告一人承担,被告对原告本人也非常冷落,漠不关心原告的生活和身体,在生育孩子有某,居然不让原告去医院生育,强迫原告冒着生命危险在没有接生医生的情况下,自行在家生育。在日常生活中,原告生病,根据病情需要住院治疗时,被告为了节省钱也不让原告去医院治疗,除以上之外,被告还经常使用暴力殴打原告,有好几次都把原告打得头破血流,手背也曾被打骨折。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感情基础薄弱,一起生活后,被告不但不顾家庭生活,不关心原告身体,对原告冷淡,而且还经常使用暴力殴打原告。被告的以上行为导致了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原告为了不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和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儿子吴某乙、大女儿吴某丙由被告抚养,随被告生活,小某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3、判令存款计人民币80000元归原告所有;4、判令坐落于万年县梓埠镇柏源村113号房屋(价值人民币200000元)的一半产权归原告所有;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朱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情况;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万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4、婺源县秋口镇渔潭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等。被告吴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还有夫妻感情。原、被告相识同居、生育三个小孩及某,但原告诉状中陈述部分与事实不符,房子是被告父母所建造的,夫妻共同财产中80000元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被告感情还有,有挽留的余地。被告吴某甲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被告相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双方当庭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三个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不顾家庭生活,对原告冷淡,还经常使用暴力殴打原告等,导致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又不能充分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同时考虑到原、被告的婚生子女年龄尚小,原、被告离婚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加强沟通,消除隔阂,共建幸福家庭。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仁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陈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