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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法民初字第01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重庆睿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谭明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睿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谭明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1671号原告重庆睿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鲤塘坝新城区,组织机构代码:74533702-X。法定代表人陈益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谭金权,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启洪,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明忠,男,生于1970年10月4日,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重庆睿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鲲公司)与被告谭明忠追偿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凌云担任审理长,与人民陪审员谭奇开、谢兴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益明,委托代理人曾启洪、谭金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明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睿鲲公司诉称:2008年4月15日,被告以睿鲲公司名义与蔡国荣夫妇达成《还房协议》,并将蔡国荣夫妇位于南宾镇城南社区三盖组的砖混结构一楼一底住房,另有厨房一大间拆除,由被告利用其住房周围的土地建房。房屋拆除后被告每月向蔡国荣夫妇支付过渡费;后双方协议的房屋未建成,被告也未对蔡国荣夫妇的房屋进行恢复。于是,蔡国荣夫妇于2013年7月5日将睿鲲公司和谭明忠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睿鲲公司和谭明忠赔偿拆迁房损失。后经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由睿鲲公司赔偿蔡国荣夫妇拆房损失108788元。诉讼期间,原告为应诉花费数万元。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失1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明忠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5日,谭明忠以睿鲲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蔡国荣、殷治惠夫妇签订《还房协议》。当日将《还房协议》在石柱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谭明忠办理《还房协议》公证时出具给石柱土家自治县公证处的授权委托书系原件,内容为:“我公司现授权委托谭明忠通知为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人,该授权委托人就签南宾镇城南社区三盖组的蔡国荣、殷治惠还房协议,并到公证处办理公证及一切手续,此期间债权债务由我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人陈益明全权负责。”该授权委托书加盖了睿鲲建筑公司的公章及法人印章。后蔡国荣、殷治惠夫妇的房屋被谭明忠经手拆除未能重建,谭明忠也未对蔡国荣夫妇的房屋进行恢复。于是,蔡国荣夫妇于2013年7月5日将睿鲲公司和谭明忠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睿鲲公司和谭明忠赔偿拆迁房损失。此案经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由睿鲲公司赔偿蔡国荣夫妇拆房损失108788元。睿鲲公司承担一审受理费1000元,二审受理费1833.4元。另查明:睿鲲公司在庭审中称谭明忠并非该公司员工,谭明忠系借用睿鲲公司的资质与蔡国荣夫妇签订还房协议。本案所涉的房屋被谭明忠经手拆除并进行了平场处理,谭明忠已按月给蔡国荣支付了过渡费至2012年12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法人授权委托书、还房协议、公证书、两次法庭审理笔录、(2013)石法民初字第02051号民事判决书、(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69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谭明忠以睿鲲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蔡国荣夫妇签订的《还房协议》,因土地的性质属于集体土地、睿鲲公司没有房屋拆迁和房地产开发资质,已被本院(2012)石法民初字第005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为无效。睿鲲公司因谭明忠借用睿鲲公司的名义与蔡国荣、殷治惠签订并履行《还房协议》过程中被法院生效判决判决承担民事责任,但谭明忠才是该协议的实际履行义务人,对赔偿债务的发生负有直接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睿鲲公司有权就承担的80%的民事责任向谭明忠进行追偿。睿鲲公司主张损失为15万元,但没有提供其除判决对蔡国荣夫妇承担的赔款和诉讼费外的其他损失的证据,故对其未提供证据的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明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睿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89297.12元;二、驳回原告重庆睿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0元,由原告重庆睿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8.00元,由被告谭明忠负担98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凌云人民陪审员  谭奇开人民陪审员  谢兴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