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商初字第00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通州区川姜镇意恒布业经营部与南通路易威登生态纺织品有限公司、曹新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州区川姜镇意恒布业经营部,南通路易威登生态纺织品有限公司,曹新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商初字第00717号原告通州区川姜镇意恒布业经营部,住所地通州区川姜镇志浩综合市场东区707号。经营者顾兆忠。委托代理人金志学,江苏联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路易威登生态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工业园区温州路888号。法定代表人曹新忠,董事长。被告曹新忠。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施振祥,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通州区川姜镇意恒布业经营部(以下简称意恒布业经营部)与被告南通路易威登生态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易威登公司)、被告曹新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渭清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意恒布业经营部经营者顾兆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志学、被告路易威登公司及被告曹新忠的委托代理人施振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意恒布业经营部诉称,自2011年起向被告供布,至2012年5月1日结账,被告结欠原告布款655000元,并由被告曹新忠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归还货款455000元,2015年6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立即给付货款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辩称,路易威登公司没有在欠条上盖章,也不是被告曹新忠的亲笔签字,原告以该欠条来主张不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意恒布业经营部与被告路易威登公司之间是否曾经发生真实的交易。原告意恒布业经营部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由被告路易威登公司股东代表被告曹新忠于2012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路易威登公司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被告路易威登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曹新忠、顾某系路易威登公司股东,且曹新忠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对账单,证明被告出具欠条之后向原告付款455000元,其中250000元支付到原告农行卡上的事实;4、证人吴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其在2011年多次为原告意恒布业经营部向被告路易威登公司送布的事实;5、证人顾某的当庭证言,证明欠条是经会计对账后由其出具,按惯例由其签曹新忠的名字。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是被告付的款;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欠条不是曹新忠的亲笔签字,是否是顾某的签字不清楚,即使是顾某签字,被告也没有委托其签字。经本院核查,曹新忠于2012年7月4日通过其62×××16农行卡向意恒布业经营部顾兆忠农业银行6228450420022511717借记卡转入200000元。本院认证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核查,2012年7月4日的200000元系由曹新忠向顾兆忠支付,故原告提供的证据3对证明被告方在出具欠条后向原告付款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不是曹新忠亲笔书写,亦未加盖单位公章,但出具欠条的行为人既为路易威登公司股东,又系曹新忠妻子,证人吴某证明原告确存在向被告路易威登公司供布的事实,且被告曹新忠亦于该欠条出具后向原告付过款,故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意恒布业经营部于2011年开始与被告路易威登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意恒布业经营部向被告路易威登公司提供各种布料,经对帐,被告路易威登公司股东顾某于2012年5月1日以曹新忠名义向原告意恒布业经营部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意恒布款655000元。2012年7月4日,被告曹新忠从其银行卡中向意恒布业经营部顾兆忠农业银行6228450420022511717借记卡转入200000元。原告意恒布业经营部自认另行收到路易威登公司现金50000元及转账200000元。原告意恒布业经营部为追索尚欠200000元货款诉来本院。庭审中,被告方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及被告路易威登公司付款的事实证明原告意恒布业经营部与被告路易威登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路易威登公司所欠原告意恒布业经营部货款应予给付。欠条系被告路易威登公司股东以被告曹新忠名义出具,且向原告购布系被告路易威登公司的经营行为,被告曹新忠并无参与公司共同给付货款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曹新忠作为欠条出具人与被告路易威登公司共同给付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或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案涉欠条中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欠条出具后被告虽向原告支付过货款,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付款系因原告要求所为,故被告关于原告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论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路易威登生态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通州区川姜镇意恒布业经营部给付货款200000元;二、驳回原告通州区川姜镇意恒布业经营部要求被告曹新忠共同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路易威登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偿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季渭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常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