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3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017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郑国华,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新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国华、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4月在北京打工自由恋爱,2007年8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4月8日生一女孩赵某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赵某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辩称,婚后我没有对孩子不管不问,因我经常出差,双方长时间不在一起,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赵某某甲,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份在北京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2007年8月17日在新泰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28日在被告户籍地河北省南宫市段庐头镇段三村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双方先后在北京、河北、新泰同居生活,2009年4月8日生一女孩赵某某甲,至2012年3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到新泰居住,后被告到新泰与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春因原告怀疑被告在外与别的女人关系暧昧,且因被告经常出差工作,双方经常发生矛盾。2015年7月6日原告带婚生女赵某某甲回娘门居住,双方分居生活,婚生女赵某某甲跟随原告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现均系新泰市泰山恒信开关集团职工,被告工作性质为售后服务,经常出差,被告自述月平均工资3000元。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存款。原告主张婚前个人财产有:海信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方正电脑一台、海信电视一台,现均在被告居住的新泰市新甫社区中心小学附近家中,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2010年在河北省南宫市段庐头镇段三村建设房屋一座,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无异议,双方均认可房屋价值8万元。被告主张婚后债权:被告的同学郝某29000元,原告无异议;被告主张婚后共同债务:借被告表哥侯某某18000元、借被告姑父张某某6000元、借原告姐姐徐某15000元、借原告的父亲徐某某5000元,原告对侯某某18000元、张某某6000元共同债务无异议,但主张借徐某15000元、借徐某某5000元应为借徐某某25000元,并提交被告2011年9月16日书写的借条一张,被告对借条无异议。原告于2015年7月6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籍证明、借条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被告婚后经常因工作出差,原告对婚生女赵某某甲照顾较多,且原被告分居后孩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从有利于孩子的角度考量,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适当支付抚养费。原告主张婚前个人财产有:海信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方正电脑一台、海信电视一台,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婚后债权为郝某29000元;婚后共同债务为借被告表哥侯某某18000元、借张某某6000元,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婚后还有共同债务为借徐某某25000元,并提交被告2011年9月16日书写的借条一张,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对借条无异议,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赵某某甲由原告徐某某抚养,被告赵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始每月28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700元,至婚生女赵某某甲十八周岁止;三、原告徐某某带走其婚前个人财产海信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方正电脑一台、海信电视一台;四、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的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河北省南宫市段庐头镇段三村房屋一座归被告赵某某,被告赵某某支付原告徐某某房屋折价款40000元;五、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婚后共同债权郝某29000元归被告赵某某;婚后共同债务:侯某某18000元、张某某6000元由被告赵某某偿还,徐某某25000元由原告徐某某偿还;被告赵某某支付原告徐某某所分得婚后共同债权、债务的折价款15000元;以上四、五项合并被告赵某某共支付原告徐某某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新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