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行与苗国义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行,苗国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71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行,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人民大街18号。代表人杨锡山,行长。委托代理人伊宝军,男,1980年8月5日出生,汉族,该分行风险管理部职员,现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大街18号。被告苗国义,户籍地长春市,现下落不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行诉被告苗国义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伊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国义经本院公告送达,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借款50万元,期限180个月(自2010年7月10日至2025年7月10日),偿还日为每月2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规定“借款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基础利率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及时足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却未按约偿还贷款,经原告多次催告仍不还款。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欠款之日起至起诉时止的贷款本息及罚息共计432,305.72元,其余利息和罚息至支付时止;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重庆路支行(以下简称重庆路支行)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重庆路支行向被告发放人民币500,000元个人购置住房贷款,用于购买坐落于绿园区春城大街锦江花园二区7号楼的房屋,建筑面积180.49平方米;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自2010年7月10日至2025年7月10日止;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2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4.75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第九条规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第十条10.2款规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被告用所购买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0年7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设定日期为2010年7月10日至2025年7月10日。合同签订后,重庆路支行将500,000元贷款足额转入被告账户。被告自2013年9月起逾期还款,2014年1月该笔欠款的清收工作全部移交给原告管理,原告将所欠款项清回,但被告自2014年4月21日起又连续逾期还款至今,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截止至2015年3月2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11,396.38元、表内利息7,127.21元、表外利息12,451.75元、罚息1,330.38元,共计人民币432,305.72元。本院认为,重庆路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重庆路支行依约履行了自己的放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经多次催要仍不还款,已构成违约。因邮政储蓄银行内部业务调整,重庆路支行的贷款已由原告进行管理,故原告有权提起诉讼。现原告作为该笔贷款的清收人,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及承担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抗辩权,应自行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重庆路支行与被告苗国义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二、被告苗国义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行至2015年3月2日止的借款本金411,396.38元、表内利息7,127.21元、表外利息12,451.75元、罚息1,330.38元,共计人民币432,305.72元,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给付时止。上述款项,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0元,由被告苗国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勇花代理审判员 石 磊人民陪审员 邹亚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