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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执字第3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宋庆瑞与杨志杰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庆瑞,杨志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3375号申请执行人宋庆瑞,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被执行人杨志杰,男,1956年11月11日出生。宋庆瑞与杨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的(2013)定民初字96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宋庆瑞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杨志杰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给付204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将被执行人杨志杰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宏大北园4楼1单元201号的房屋(证号:X京房权证兴字第0600**)予以查封。本院委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评估、拍卖机构,现本案正在对查封房产进行评估、拍卖中。申请执行人宋庆瑞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杨志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等待对房产处理结果。申请执行人宋庆瑞申请执行的204万元,尚未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3)定民初字964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宋庆瑞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杨志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杨志杰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焦 岗代理审判员  宋启龙代理审判员  刘方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长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