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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顾春洪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万永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919号原告顾春洪。法定代理人张胜国。委托代理人郑时光,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永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春洪与被告万永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春洪之法定代理人张胜国及委托代理人郑时光、被告万永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汤红梅、鲁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春洪诉称,2014年8月23日下午1时30分许,原告骑行自行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花园石桥路、东泰路时,被被告万永良驾驶的牌号为沪K6XX**小型普通客车撞到在地,致原告头部等多处严重损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万永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事发当日被送往上海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骶尾部外伤,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4,038.24元,其中原告支付12,000元及救护车费150元,尚拖欠医院12,038.24元。出院后原告回江苏省滨海县继续门诊治疗,又花费医疗费2,488.49元。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被告万永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由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11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2,02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8,423.76元、残疾赔偿金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7元、鉴定费3,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材料打印费149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偿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万永良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万永良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确实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同意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赔付范围的部分,同意由本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各项费用意见如下:对材料打印费,不同意赔偿;对律师费,认为金额过高,同意赔偿3,000元;其他费用意见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事故车辆确实在本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同意由本被告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另,本被告曾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各项费用意见如下:对医疗费,同意赔偿有发票的医疗费3,074.30元,对其未提供发票的部分不同意赔偿,因原告可能还可以进行工伤赔偿,且无发票的部分原告尚未支付,对该部分损失不予认可,同时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护理费、营养费,均认可按30元/天计算;对误工费,要求原告提供工资卡明细,工资单上姓名与原告姓名不符;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异议;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对鉴定费金额无异议;对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100元;对材料打印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3时30分许,原告骑行自行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花园石桥路出东泰路西约10米处时,适遇被告万永良驾驶牌号为沪K6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此,因被告万永良未确保安全,造成两车相撞、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万永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事发当日被送往上海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骶尾部外伤,经治疗后于同年9月12日出院,共计支付医疗费26,605元(含伙食费485元),其中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015年4月13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顾春洪于2014年8月23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症,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有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3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潍坊新村派出所出具证明,记载:“此人于2010.9.9登记并办理了居住证,证件在有效期内,续签如下2010.9.9-2011.9.22-2013.3.28-2014.9.5-2015.3.7-2015.9.6”。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14日、2014年3月10日与上海尊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被派往上海金茂君悦大酒店工作,事发前六个月原告月均工资为2,171.48元,事发后三个月原告共计收到工资2,982元。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上海市东方医院入院病人预交款通知、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户口簿、公安局证明、律师费发票,被告万永良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单,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垫付支付信息浏览等证据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起事故中,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万永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万永良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双方存在争议的赔偿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7,112.54元,其中26,605元有发票及上海市东方医院入院病人预交款通知为凭,虽然原告尚余12,038.24元未实际支付,但该笔费用系必然发生的损失,故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因原告未支付相关金额而不认可该部分损失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另,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可能获得工伤赔偿,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但无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上述两项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医疗费中的伙食费485元应予以扣除。综上,医疗费应为26,120元;2、营养费、护理费,本院均酌情按40元/天计算30天各合计1,20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事发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以及事发后的工资收入情况,并结合鉴定意见书确认的休息期,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损失为3,532.44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1,007元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500元;5、鉴定费,有发票为凭,因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6、衣物损失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衣物污损实难避免,其主张300元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材料打印费,该费用不属于原告因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损失,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律师费,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结合本案标的及律师行业收费标准酌情认定3,000元,但该项费用不属于交强险或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万永良进行赔偿。原告同意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对此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春洪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26,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残疾赔偿金60,0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3,532.44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01,242.44元(已给付10,000元,尚需给付91,242.44元);二、被告万永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春洪律师费3,000元;三、驳回顾春洪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5元,减半收取计1,587.50元,由原告负担395.50元、被告万永良负担1,1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素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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