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中刑终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建平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平,地力白某某,买某甲,玛某,乌某乙,吾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依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阿中刑终字第278号原公诉机关库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建平,男,汉族,1970年9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住新疆库车县。被告人刘建平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库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服刑于库尔勒高度戒备监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地力白某某,女,维吾尔族,1950年1月20日出生,新疆库车县,农民,住库车县。(系事故中死者艾某甲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买某甲,男,维吾尔族,1975年11月1日出生,新疆库车县,农民,住库车县。(系事故中死者艾某乙父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玛某,女,维吾尔族,1977年12月15日出生,新疆库车县,农民,住库车县。(系事故中死者艾某乙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乌某乙,男,维吾尔族,1958年1月13日出生,新疆库车县,牧民,住库车县。(系事故中死者乌某甲父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吾某,女,维吾尔族,1936年1月1日出生,新疆库车县,牧民,住库车县。(系事故中死者乌某甲奶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轮台支公司)。负责人王永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保民,该公司员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依某,男,维吾尔族,1995年6月1日出生,新疆库车县,无固定职业,住库车县塔里木乡**号。原审被告人刘建平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库车县人民法院2013年3月4日作出(2013)库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执行阶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轮台支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经库车县人民法院审查,(2013)库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有误。2014年9月10日,库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库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库刑再字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刘建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刘建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0月12日00时40分左右,被告人刘建平驾驶新NU0x**号车,沿库车县塔里木乡油田公路(采油二厂开发区)由北向南行驶至二号线时,与由南向北的艾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摩托车上乘坐乌某甲、艾某乙)侧面相撞,造成艾某甲和乌某甲当场死亡,艾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6日,经库车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被害人艾某甲的死亡原因系交通工具碰撞致头胸腹部急性闭合性损伤死亡;被害人乌某甲的死亡原因系交通工具碰撞致头部、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被害人艾某乙的死亡原因系交通工具碰撞致腹部闭合性损伤死亡。原审认为:被告人刘建平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三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刘建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地力白某某3784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买某甲、玛某3608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乌某乙、吾某36080元,共计110000元。(已履行)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地力白某某688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买某甲、玛某656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乌某乙、吾某65600元,共计200000元。(已履行)四、由被告人刘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地力白某某14899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买某甲、玛某142160.5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乌某乙、吾某142160.56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依不拉音.买买提明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库车县人民法院(2014)库刑再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加重刑罚于法无据,且未对刑事部分进行审理,导致上诉人丧失其辩护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库车县人民法院(2014)库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部分,维持库车县人民法院(2013)库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部分。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库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二)新疆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证实:肇事车辆车速为104km/h。两轮摩托车为55km/h。(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四)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五)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六)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询问笔录。(七)库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关于“10.12”死亡事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先期预付支付细目报告书。(八)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收条等证据为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建平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超速行驶造成三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库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酌情确定被告人承担事故70%的主要责任,艾某甲承担事故30%的次要责任,被害人艾某乙、乌某甲无责任的责任认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刘建平称库车县人民法院(2014)库刑再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加重其刑罚,且未对刑事部分进行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及经本院审理查明库车县人民法院2013年3月4日作出(2013)库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原审法院查明事实进行再审后作出(2014)库刑再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原判决四年有期徒刑依法再审改判为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刘建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振华代理审判员 马文涛代理审判员 木长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严成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