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汪××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一×,汪××,汪××不请辩护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一×,个体建筑工程,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汪××,文肓,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1日在辽宁被抓获,2014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被告人汪××不请辩护人,自行辩护。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东检公诉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一×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一×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两次。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17日20时许,在天津市河东区井冈山路一顺旅馆209房间内,被害人陈一×找被告人汪××索要欠款并发生争执,陈一×动手打了汪××一拳后,汪××用一把弹簧刀捅伤陈一×的左侧面部,左耳廓后部,左前胸,右手手背,后汪××逃跑。2012年5月8日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陈一×面部损伤程度为重伤,颈部软组织损伤为轻伤。其肢体软组织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6月23日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陈一×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肢体软组织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报警,经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将被告人汪××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一×的陈述,证人张××、赵××、陈二×应的证言,照片,诊断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汪××予以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汪××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人民币2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20时许,在天津市河东区井冈山路一顺旅馆209房间内,被害人陈一×找被告人汪××索要欠款并发生争执,陈一×动手打了汪××一拳后,汪××用一把弹簧刀捅伤陈一×的左侧面部,左耳廓后部,左前胸,右手手背,后汪××逃跑。2012年5月8日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陈一×面部损伤程度为重伤,颈部软组织损伤为轻伤。其肢体软组织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6月23日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陈一×面部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肢体软组织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报警,经公安机关网上追逃2014年5月21日将被告人汪××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陈一×的陈述,证实:2012年1月17日下午18时30分许,其给汪××打电话让其还欠款,其到汪××租住的真诚里旅馆,其和汪××就还钱的事吵起来了,其用拳头打在汪××眼上,在屋内一个姓刘男子拦其,其扑向汪××,汪××拿一把弹簧刀将其脸上、前胸、手捅伤。张××将汪××的刀子抢过来,并送其去的医院。2、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17日晚20时许,在井冈山路一顺旅馆二楼209房间,陈一×找汪××要欠款,其和赵××在楼下,后上楼找陈一×,陈一×和汪××打起来,汪××将陈一×捅伤,其将汪××手中刀夺下,后送陈一×去医院治疗。3、证人赵××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17日晚20时许,其与陈一×、张××一起到河东区井冈山路一个旅馆,陈一×自己上的楼,后听到楼上有吵闹声,其和张××一起上楼,汪××将陈德雨捅伤,后将陈一×送到医院。4、证人陈二×应的证言(系旅馆经理),证实:2012年1月17日晚,楼上9号房间发生打架的事实。5、诊断证明,武警医院诊断,陈一×面部多处软组织切割伤,左侧颧面部软组织切割伤长约12厘米。左侧颌下软组织切割伤,长约10厘米,右手软组织切割伤。6、鉴定意见:陈一×的面部损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肢体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照片:证实被告人受伤的情况。7、辨认笔录:经被害人陈一×辨认是被告人汪××将其捅伤。8、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月31日由被害人陈一×报警,2014年5月21日将被告人汪××抓获。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汪××被害人陈一×及证人的基本情况。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调取程序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冰的诉讼请求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医药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一×出示了,武警医院的情况证明。证实其于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1月31日住院治疗,医疗费人民币7244.80元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一×出示了劳务用工合同,证明其月工资收入人民币8000元。根据其伤情可酌情考虑其两个月误工费要求,应为人民币1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一×出示了武警医院情况证明。证实其住院14天,根据天津市服务业收入标准应为人民币1299.58元。4、关于交通费,根据伤情,酌情考支持人民币1000元。5、关于营养费,根据伤情,可酌情支持人民币2000元。6、关于鉴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一×未出示票据证明,经调查。其鉴定费应为人民币735元,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二次手术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一×未出示证据,可待取得证据后,另行诉讼。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一×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279.38元。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出示的证明、劳务合同、误工证明等证据,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无视国家法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人汪××未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二、被告人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一×经济损失人民币28279.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建立代理审判员 李佳男代理审判员 刘小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