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广州绿博隆商业有限公司与程润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绿博隆商业有限公司,程润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2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绿博隆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LUOXIONG(罗雄),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向龙,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雅,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润霞,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清新县。委托代理人:王霆,广东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均昌,广东启兴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上诉人广州绿博隆商业有限公司(下称:绿博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润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绿博隆公司支付程润霞2014年6、7月份的工资33333.33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绿博隆公司支付程润霞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6666.67元;三、驳回绿博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绿博隆公司负担。绿博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判令无需支付程润霞2014年6、7月工资33333.33元;3、判令无需支付程润霞经济补偿金116666.67元;4、判令程润霞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程润霞答辩意见: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绿博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绿博隆公司没有新的事实、理由或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绿博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绿博隆商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文建审 判 员 胡 宾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冕廖利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