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民初字第2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陶冶与徐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冶,徐玲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七民初字第20035号原告陶冶,男,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委托代理人张琦,甘肃豪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志强,甘肃豪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玲玲,女,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原告陶冶诉被告徐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冶的委托代理人张琦、史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4日,被告向其借款购房。其分四次通过网银给被告转账共计二十万元。2013年11月,其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并开始拒接原告电话。其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20万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4日,因被告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通过网银分四次向被告借款20万元。2013年11月11日,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玲玲偿还原告陶冶借款20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亦汭审 判 员 豆丽娟人民陪审员 李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龙学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