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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法民初字第01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钰炜与熊运国、阳伟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钰炜,熊运国,阳伟,陈建尧,余胜勇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1870号原告:陈钰炜,男,198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姚文彬(特别授权),重庆市长寿区葛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运国,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阳伟,男,198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陈建尧,男,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余胜勇,男,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陈钰炜与被告熊运国、阳伟、陈建尧、余胜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文清、黄海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钰炜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文彬,被告熊运国、阳伟、陈建尧、余胜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钰炜诉称:我于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在被告熊运国、阳伟、陈建尧、余胜勇承包的中国·丰都**土地整改**标段工程的项目部工作,经结算,四被告至今尚欠我人工工资22200元。现要求被告熊运国、阳伟、陈建尧、余胜勇连带支付我人工工资222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自2015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熊运国辩称:我应该给钱,但不是给原告陈钰炜,而是给被告阳伟、陈建尧、余胜勇。原告陈钰炜无相关的资格证,其他人欠我钱,需要原告陈钰炜提交证件给我去诉讼。被告阳伟辩称:我欠原告陈钰炜的钱已经给付。被告陈建尧辩称:我在中国·丰都**项目的投资合伙中的款项已经给付完毕,还应收回合伙资金。原告陈钰炜无相关的资格证,其他人欠我钱,需要原告陈钰炜提交证件给我去诉讼。被告余胜勇的辩解意见与被告熊运国、阳伟、陈建尧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1月16日,被告熊运国、阳伟、陈建尧、余胜勇雇佣原告陈钰炜在其合伙承包的中国·丰都**土地整改**标段工程的项目部做测绘员,工资为每月8000元。2015年1月16日,原、被告结算,原告工资共计32000元,四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有陈钰炜、熊燕在成都民正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丰都**土地整改**标段项目部工作4个月工资未付。陈钰炜每月8000元,4个月32000元,熊燕每月5000元,4个月20000元,共计52000元(大写:伍万贰仟圆整)。经双方协商、所欠工资在2015年2月1日前全部付清。欠款人:熊运国、阳伟、陈建尧、余胜勇,2015年1月16日。”庭审中,四被告称其签字时工资欠条中未记载“经双方协商、所欠工资在2015年2月1日前全部付清”。之后,四被告已支付原告陈钰炜9800元,四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资222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四被告出具的工资欠条、工资预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钰炜与被告熊运国、阳伟、陈建尧、余胜勇约定,由原告为四被告提供劳务,工资为8000元/月,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为四被告提供了劳务,并完成了约定的工作量,四被告应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四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资22200元,故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支付工资22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阳伟、陈建尧、余胜勇辩称其在投资合伙中的款项已经给付完毕,还应收回合伙资金,不承担连带责任,因四被告的内部合伙关系对原告来说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原告向四被告主张其权利,四被告对其伙和期间对外所负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同时要求四被告自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四被告称其签字时工资欠条中未记载“经双方协商、所欠工资在2015年2月1日前全部付清”。本院认为,四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述,另外,即使四被告所述属实,因工资欠条的出具时间为2015年1月16日,原告可以请求从2015年1月17日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现原告要求四被告自2015年2月1日起给付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运国、阳伟、陈建尧、余胜勇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陈钰炜工资222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从2015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熊运国、阳伟、陈建尧、余胜勇负担(原告陈钰炜已预交,被告熊运国、阳伟、陈建尧、余胜勇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万 莉人民陪审员 黄 海人民陪审员 叶文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文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