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382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平安),男,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凯里市(以上身份信息均系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4月29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在东莞市清溪镇重河村客家仔网吧内,趁被害人胡某乙在该网吧22号机睡觉之机,将胡某乙掉在所坐凳子上的一部vivo牌Y27型手机(价值1671.67元)盗走。2015年5月1日,杨某再次来到该网吧上网时被民警抓获,被当场起回盗窃所得的手机。破案后,缴获的手机已发还胡某乙。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物证被盗手机,身份材料等书证,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法,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在东莞市清溪镇重河村客家仔网吧内,趁被害人胡某乙在该网吧22号机睡觉之机,将胡某乙掉在所坐凳子上的一部vivo牌Y27型手机(价值1671.67元)盗走。2015年5月1日,杨某再次来到该网吧上网时被民警抓获,被当场起回盗窃所得的手机。破案后,缴获的手机已发还胡某乙。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vivo牌Y27型手机,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扣押、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监控录像,审讯录像,证人李某乙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以及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监控录像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盗财物已发还给被害人,可对被告人杨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杨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杨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杨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审 判 员 邝著云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巍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