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周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69年1月2日出生。2015年3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因病(患右肺陈旧性肺结核、轻度肝功能异常、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血小板减少症)经祁东县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10日经祁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衡祁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周某某在拘役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系吸毒人员,2015年3月2日8时许、14时许曾先后两次在“刘少云”(主体不清)处购买毒品海洛因,以供贩卖和自己吸食。2015年3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吸毒人员陈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在祁东县原洪桥镇县正路与横马路交叉路口会面。尔后,双方在约定地点见面时,被告人周某某以5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陈某某。次日,民警抓获被告人周某某与吸毒人员陈某某。经检测,被告人周某某与吸毒人员陈某某的尿样在吗啡类检测区均呈阳性反应。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到案经过,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周某某系被抓获到案。2、尿液定性检测结论、照片、吸毒成瘾严重认定意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及吸毒人员陈某某的尿样在吗啡类检测区均呈阳性反应;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及吸毒人员陈某某吸毒成瘾严重;吸毒人员陈某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和责令社区戒毒三年。3、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及吸毒人员陈某某的吸毒历史。4、情况说明,证明“刘少云”主体不清。5、检查笔录,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及吸毒人员陈某某均采用静脉注射方式吸食毒品。6、电话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周某某与吸毒人员陈某某的通话时段、时长。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向被告人周某某购买毒品的次数、时间、地点、价格及经过。8、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9、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的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周某某均没有异议,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相互能够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有吸毒恶习,且吸毒的同时又贩卖毒品,属以贩养吸。核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被告人周某某身患多种疾病、看守所不予收押的实际情况,经祁东县司法局评估,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彭期罗人民陪审员 周 波人民陪审员 赵剑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美娟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每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