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南民二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武汉浩华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武汉富特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南民二初字第00172号原告:武汉浩华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路89号东立国际一期7栋1单元1层1室。法定代表人:余国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骅。被告:武汉富特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幸福工业园新建工业园新建厂区1号车间。法定代表人:王先新,总经理。原告武汉浩华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富特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家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浩华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富特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浩华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在我公司购买一批机电设备,价值6100元,被告于当月付款2600元。2013年7月被告再次向我公司购买一批机电产品,并与我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总金额57000元。2013年7月23日被告通过电汇方式支付预付款20000元,我公司于2013年8月10日完成送货、设备调试、开增值税发票等工作,并由被告相关人员签字确认。至此,被告欠我公司货款40500元。我公司多次崔要此款,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40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武汉富特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月向原告购买了储气罐一台、冷干机一套,价值6100元,被告于当月付款2600元,余款3500元未付。2013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螺杆空压机、冷冻式干燥机、主管路除尘过滤器、高效出油过滤(粗过滤器)、高效出油过滤(精过滤器)、储气罐各一台,合同总金额57000元。2013年7月23日被告通过电汇方式支付货款20000元,原告于2013年8月10日完成送货及设备调试工作,并由被告相关人员签字确认。2014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对帐单》,载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0500元,望被告尽快付清,被告在《对帐单》上盖章确认。此款经原告多次崔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开机调试单、《对帐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对于价款双方当事人已办理了结算,所欠价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当事人无争议,被告应当及时清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富特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武汉浩华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4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6.50元,由被告武汉富特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李家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张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