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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周佳文与岳阳市五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佳文,岳阳市五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683号原告周佳文,农民。委托代理人杨萃,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阳市五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八字门种子公司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梁敏,经理。委托代理人方豪,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佳文与被告岳阳市五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建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萃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方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佳文诉称,2014年1月16日,被告聘请的驾驶员姚尧驾驶无牌新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筻口往新墙方向行驶至三合路段时,因姚尧占道超车,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湘F×××××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月22日,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尧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岳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1天。2014年11月21日,经交警大队委托,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腹部外伤致脾破裂并行脾切除术,伤残程度评定为捌级;胸部外伤致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玖级;腹部外伤致胃破裂、胰腺破裂、结肠挫伤并系膜破裂,均行修补术,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拾级;后段预计医药费用1500元;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60天,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此后原、被告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362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的治疗经过及伤残司法鉴定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损失数额计算过高,且其已先行赔付110000元。对当事人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损失数额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用去医药费87433元;2、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岳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营养费计算依据;3、原告儿子周乐劳动合同和工资条,证明原告护理费按3500元/月计算的依据;4、原告与湖南百森陶瓷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5456元;5、原告与山东坤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该公司与岳阳县新墙镇周邓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12年6月30日起即在外务工,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岳阳县新墙镇周邓村村民委员会与岳阳县公安局新墙中心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7、岳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损失为3850元;8、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用去鉴定费1500元。被告对上列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2、3、4、8没有异议;2、证据1中的门诊费发票没有附病历,不能认定为原告的医药费损失;3、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山东坤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没有在劳动部门备案,证明没有附工资表和原告领取工资的凭证,且没有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来源不明,村委会证明原告将责任田地发包,承包人应出庭作证或出具相关证明,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4、证据6证明的内容不真实,原告共有兄弟姐妹5人;5、证据7由法院酌情认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作如下认定:1、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证据2、3、4、8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门诊医药费用于治疗交通事故以外的疾病,故本院确认原告受伤后用去的医药费为87433元;3、被告对原告证据5提出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4、经本院核实,被告对原告证据6提出的异议成立;5、原告证据7证明的内容系原告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损坏后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就其主张的已赔付11000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及其亲属出具的收条7份,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药费889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30元/天×121天);3、护理费14116元(3500元/月÷30×121天);4、误工费15456元;5、原告主张营养费3630元,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交通费984元,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在城镇就业、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按湖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78468元(10060元/年×20年×39%);8、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亲周明华于1940年12月11日出生应计算6年,其母亲于1941年8月8日出生应计算7年,按湖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9151元(9025元/年×13年×39%÷5);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支付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主张1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10、摩托车修理费3850元;11、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223602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对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驾驶员姚尧负事故全部责任予以认可,且姚尧系被告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223602元,核减被告已支付的110000元后,还应由被告赔偿113602元。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因其未能充分举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岳阳市五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周佳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3602元。二、驳回原告周佳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4元,减半收取2677元,由原告周佳文负担1565元,被告岳阳市五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建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荣玉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