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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陆磊与胡小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磊,胡小军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604号原告陆磊,男,汉族,1991年1月10日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委托代理人张亮,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小军,男,汉族,1989年11月7日生,住肥西县。委托代理人胡鹤凌,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磊诉被告胡小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凡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陆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亮、被告委托代理人胡鹤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磊诉称,2014年10月18日,原告陆磊、被告胡小军签订了《关于益和堂养生会所部分股权转让的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系合肥市家天下社区经营场所--益和堂养生会所的股东,原告自愿出资18万元人民币收购被告持有的“益和堂养生会所”12.5%的股权等事宜;另外,上述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又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以3.3万元人民币将其持有的上述“益和堂养生会所”4.5%的股权转让给原告;上述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合伙份额合计占“益和堂养生会所”总额的17%,后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合伙份额转让费人民币213000元。后原告获悉,上述“益和堂养生会所”系被告与案外人张影、付伟合伙经营的,被告系该合伙事务负责人,被告���外人张影、付伟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新合伙入伙,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承认并签署本合伙协议;但是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18日签订的《关于益和堂养生会所部分股权转让的协议书》等合伙份额转让事宜却未经其他合伙人(案外人张影、付伟)同意,致使原告至今无法成为该合伙事务的合伙人,行使合伙事务权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18日签订的《关于益和堂养生会所部分股权转让的协议书》及原告入伙无效,后变更为判令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关于益和堂养生会所部分股权转让的协议书》;二、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转让费人民币213000元及利息2818.86元(以21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8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5年5月8日,此后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上述合计人民币215848.86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胡小军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不违反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陆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基本信息(合肥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3、《关于益和堂养生会所部分股权转让的协议书》、《合伙协议》,证明:(2014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益和堂养生会所部分股权转让的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系合肥市家天下社区经营场所--益和堂养生会所的股东;原告自愿出资18万元人民币收购被告持有的“益和堂养生会所”12.5%的股权等事宜;(上述“益和堂养生会所”系被告、案外人张影、付伟合伙经营的,被告系该合伙事务��责人,《合伙协议》第七条第一款约定:新合伙入伙,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承认并签署本合伙协议;(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18日签订的《关于益和堂养生会所部分股权转让的协议书》等合伙份额转让事宜未经其他合伙人(案外人张影、付伟)同意,致使原告至今无法成为该合伙事务的合伙人,行使合伙事务权利;4、收据,证明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占益和堂养生会所合伙份额总额17%的转让费合计人民币213000元。胡小军质证认为,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实际是代持股协议,并不是真正的合伙协议;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213000元是多次支付的,是2月8日最后一次给33000元后统一出具的证据。胡小军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合伙协议,证明合伙人一起投资以及风险分担等事实;3、协议,证明合伙人同意胡小军股权转让给原告并代原告持股等事实;4、股权转让代持协议,证明原被告约定,进行股权转让后,股权盈亏风险由原告承担,由被告代原告持有转让后的股权,原告不参与益和堂养生会所的经营管理,原告通过被告行使股东权利等事实,此协议合法有效。陆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会所是被告和付伟、张影三人合伙的,签订时间是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在2014年10月18日,是在这之前签订,原告不知道有这份合伙协议的存在;对证据3,3月16日出具的协议时间在股权转让之后,根据协议内容,付伟和张影不同意原告入伙,只是承认代持股;假定同意合伙股权的转让,���明显排除了原告的权益,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该协议也无效;对证据4无异议,是入股协议,是被告将17%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并且签订时间是在10月18日,在合伙协议之前,原告并不知道三方的合伙协议的存在,从协议内容可以看出时间合伙份额总共只有40万,而原告就出资了20多万,如果原告知道合伙事宜,应该签的是四方的合伙协议,所以看出原告不知道合伙协议的存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陆磊与胡小军签订《关于益和堂养生会所部分股权转让的协议书》,约定了以下内容:1、陆磊自愿出资18万元收购胡小军持有的“益和堂养生会所”12.5%的股权;2、合作期限预计为10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算;3、合作期间内,乙方无条件进行合作,不可退出;4、可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五种情形。2014年10月20日胡小军与付伟、张影签订合伙协议,成立���益和堂养生会所”,合伙人付伟、张影各出资15万元,胡小军出资10万元,占份额(股份)34%,合伙出资共计40万元,约定合伙期限为八年(字(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22年10月19日止),2015年2月8日陆磊给付胡小军33000元,合计给付213000元用于购买胡小军合伙中的一半份额(占合伙17%份额)。2015年3月16日胡小军、付伟、张影签署协议,约定为:同意胡小军将个人部分股份出售给第三人,第三者无权参与店里管理、经营。第三者只享有盈亏权,由胡小军代为行使管理经营权。以上事实有《关于益和堂养生会所部分股权转让的协议书》、《合伙协议》、《协议》、《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几点:1、陆磊与胡小军签订的《关于益和堂养生会所部分股权转让的协议书》是不是代持股协议?胡小军与付伟���张影合伙人之间的出资名为股权,实为合伙份额,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股权,因此陆磊与胡小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实际上是合伙人胡小军将自己的部分份额转让给合伙人之外的第三人陆磊的合伙份额转让协议,并非代持股协议;2、陆磊与胡小军签订的《关于益和堂养生会所部分股权转让的协议》效力如何?首先,陆磊与胡小军签订协议在先,胡小军与付伟、张影之间的合伙企业成立在后,陆磊先期出资18万元购买胡小军(合伙25%份额)一半份额,即占合伙12.5%份额,据此计算得出胡小军在合伙中的出资应为36万元,合伙总出资应为144万元,但实际上胡小军合伙出资仅为10万元,后期陆磊追加3.3万元,增加购买胡小军(合伙34%份额)部分份额(占合伙4.5%份额)时,胡小军亦未如实告知陆磊合伙的真实情况,故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时,胡小军有欺诈��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以及提供虚假情况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其次,胡小军与付伟、张影的合伙企业期限为八年,胡小军与陆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期限为十年且合作期内无条件进行合作不可退出,且陆磊购买合伙份额后未参与合伙管理和盈余分配,因此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对于陆磊显失公平;最后,胡小军与付伟、张影签订的合伙协议,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转让,第三人应按入伙对待,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因此按照合伙协议,胡小军向陆磊转让份额,陆磊应按入伙对待,但是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合伙人之间的协议,合伙人均不同意陆磊入伙,陆磊不得参与合伙管理,与合伙协议相互冲突。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发生“由于一方或二方违约,严重影响了守约方的经济利益,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的情况,可变更或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诉讼主张撤销与被告签订的《关于益和堂养生会所部分股权转让的协议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返还213000元和赔偿利息损失(以21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8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为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第72条、第7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陆磊与被告胡小军于2014年10月18日签订的《关于益和堂养生会所部分股权转让的协议书》。二、被告胡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陆磊213000元和利息(以21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8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8元减半收取2269元,由被告胡小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凡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清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引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73.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