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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终字第1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肖政奇、李凤敏、肖彦军与杨东红人身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政奇,杨东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18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政奇。法定代理人李凤敏(系肖政奇之母)。法定代理人肖彦军(系肖政奇之父)。上诉人李凤敏(系肖政奇之母)。上诉人肖彦军(系肖政奇之父)。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建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东红。上诉人肖政奇、李凤敏、肖彦军因人身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5)双滦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3年8月15日20时许,在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矿机烧烤地带“新疆大串”烧烤摊位,雇员艾力凯木·热依木因受老板训斥,持刀将其烧烤摊消费的客人唐广军(原告杨东红之夫)、被告肖彦军、李凤敏三人扎伤。肖彦军、李凤敏之子肖政奇误以为是唐广军与其父母打斗,随即用扎啤杯子将唐广军头部打伤,原告杨东红在拉架过程中摔倒受伤。后原告到承德市中心医院急诊科就医,发生医疗费388.30元。2013年10月19日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作出承双公(刑)行罚决字(2013)第31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述事实作出了认定,并决定对肖政奇行政拘留五日,因肖政奇不满十八周岁,决定不予执行行政拘留。2014年5月原告曾到法院要求起诉三被告,同时对烧烤摊主等人另案提起诉讼。2015年4月7日本案予以立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挂号费、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为证。原审法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肖政奇误认为原告杨东红之夫唐广军将其父母扎伤,用扎啤杯子将唐广军打伤,二人发生争执,原告杨东红在拉架过程中受伤。被告肖政奇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权益,并至原告受伤,应由侵权人即被告肖政奇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肖政奇实施侵权行为时不满十八周岁,现虽已满十八周岁,但其为在校学生,无经济能力,应当由原监护人肖彦军、李凤敏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388.3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杨东红自2014年5月即向法院提出起诉三被告,故诉讼时效自其主张时发生中断,重新计算至2015年4月7日本案立案之日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政奇、肖彦军、李凤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东红医疗费人民币388.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肖政奇、李凤敏、肖彦军均不服,上诉称,上诉人肖政奇与被上诉人杨东红没有身体接触,被上诉人杨东红的伤不是肖政奇所致,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政奇误认为被上诉人杨东红之夫唐广军将其父母扎伤,用扎啤杯子将唐广军打伤,二人发生争执,杨东红在拉架过程中受伤。肖政奇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权益,并致杨东红受伤,应由侵权人即肖政奇承担赔偿责任。因肖政奇实施侵权行为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由原监护人肖彦军、李凤敏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杨东红的伤不是其所致,理由不充分,不能得到支持。原判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上诉人肖政奇、肖彦军、李凤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慧娟审 判 员  张广全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