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何某某盗窃罪2015刑初112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12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户籍住址广东省龙门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9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桦、张广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何某甲伙同同案人“阿某”(另案处理)至本市天河区广东金融学院6栋学生宿舍,趁被害人熟睡之机,进入403宿舍盗走被害人陈某联想g480am-ifi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0元)、盗走被害人何某乙华硕A550JK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73元)及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400元),进入709宿舍盗走被害人闲某银色宏基V3-551G手提电脑1台、郑某炫黑色优派手提电脑1台、陈某灰色联想电脑1台、潘某黑色华硕电脑1台(经鉴定,以上电脑4台共价值人民币7122元),进入602宿舍盗走被害人李某、沙某、梁某钱包各1个(内有人民币共3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财物)。得手后逃离现场并销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何某甲伙同同案人“阿某”(另案处理)至广州市天河区广东金融学院6栋学生宿舍,趁被害人熟睡之机,进入403宿舍盗走被害人陈某联想g480am-ifi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0元)及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400元)、盗走被害人何某乙华硕A550JK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73元),进入602宿舍盗走被害人李某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200元)、沙某钱包1个,进入709宿舍盗走被害人闲树胜银色宏基V3-551G手提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12元)。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何某甲被抓获,并因吸毒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隔离戒毒期间供认本案盗窃事实,2015年1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并由广州市花都赤泥强制隔离戒毒所转押至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上述赃物、赃款均未缴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何某乙、闲某、李某、沙某的报案陈述,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监控录像及截图,现场照片、尿检结果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手机通话记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对其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追缴被告人何某甲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何某甲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陈某、何某乙、闲某、李某、沙某(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洪立人民陪审员 赵小丽人民陪审员 刘亚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丹丹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