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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民一终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候合泉与曹文荣、孙成田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文荣,候合泉,孙成田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民一终字第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文荣。委托代理人:武庆果,山东帷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德宝,山东帷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候合泉。委托代理人:杜世亮。委托代理人:张烨。原审被告:孙成田。上诉人曹文荣因与被上诉人候合泉、原审被告孙成田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4)岚民一初字第1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阴历正月十七日凌晨,候合泉骑电动自行车途经日照市岚山区中楼镇娄家湖村内中心路时,撞在曹文荣堆放的沙堆上摔倒受伤。候合泉受伤后到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3年3月11日到岚山区中楼镇卫生院第二次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上颌骨骨折、颧骨骨折等。曹文荣、孙成田在第一次庭审中对候合泉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鉴定标准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候合泉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候合泉的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候合泉、曹文荣、孙成田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庭审中,曹文荣主张其支付候合泉医疗费15000元,候合泉不予认可,主张曹文荣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9100元,曹文荣未举证证实其主张。候合泉主张如下损失:1、住院医疗费共计18529元,提供莒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岚山区中楼卫生院药费报销结算单复印件、用药明细原件、复印件各一份、诊断证明复印件、病历原件、复印件各一份;2、伤残赔偿金42480元,按9级伤残农村居民标准要求,提供日照中和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3、误工费27353元,按每天82.89元计算330天,提供误工证明复印件、聘用协议复印件、候合泉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复印件;4、护理费980元,每天70元计算14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按每天30元计算14天;6、交通费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92062元,候合泉本次起诉按照70%要求,扣除曹文荣已经支付的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用9100元,候合泉本次诉请曹文荣赔偿数额为55943.4元。重新鉴定费用800元由曹文荣、孙成田先行支付。另查明:2013年3月16日候合泉和曹文荣在中楼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自愿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后,候合泉于2014年3月5日以候合泉未能预见伤残损失,调解协议显失公平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调解协议,后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该调解协议。曹文荣上诉,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生效判决书、收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曹文荣将沙堆堆放在村内中心路上,致使骑电动自行车途经该处的候合泉撞上后摔伤,依据(2014)日民一终字第592号生效判决书查明事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曹文荣堆放沙堆致使候合泉摔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对候合泉要求曹文荣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孙成田虽主张沙堆是其堆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候合泉亦不予认可,因此对孙成田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候合泉在骑电动车过程中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减轻曹文荣的赔偿责任。对于候合泉损失赔偿比例,原审法院认为以曹文荣承担50%为宜。候合泉医疗费虽未提供原件,但结合医疗费发票复印件,用药明细清单载明的医疗费具体花费情况,病历,足以认定其实际花费情况。对于候合泉的损失,原审法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莒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8229元及岚山区中楼卫生院300元共计18529元,有收费票据复印件、报销结算单复印件、用药明细原件、病历、诊断证明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可;2、伤残赔偿金21240元,候合泉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即10620元×20年×10%,候合泉、曹文荣、孙成田对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可;3、误工费2619元,参照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即10620元/365天×90天;4、护理费700元,护理人员每天50元计算14天,参照日照市护工工资每月1500元标准;5、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按每天20元计算14天;6、交通费200元,原审法院结合候合泉伤情及居住地到治疗地单程交通花费,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7、重新鉴定费800元,以上损失共计44368元由曹文荣按50%予以赔偿。曹文荣主张垫付医疗费15000元,未提供证据,以候合泉认可的9100元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曹文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候合泉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2284元(44368元×50%-9100元-800元)。二、驳回候合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9元,由候合泉负担936元,曹文荣负担263元。上诉人曹文荣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曹文荣将沙堆堆放在村内中心路上,候合泉骑电动自行车途径沙堆时撞上沙堆摔伤”事实错误。1、该事实没有证据证实,没有人证、物证和事故现场,只有候合泉的单方陈述。2、原审没有调查案件事实,直接以(2014)日民一终字第592号案件初步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认定错误,违反程序。首先,该案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法院的本院认为部分和判决内容是对“伤残鉴定的赔偿缺乏预见性,有重大误解”而作出的撤销人民调解协议,而不是对侵权事实的认定。其次,生效判决的判决内容具有必然的法律效力,但初步查明的事实对他案不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仍以本案中重新审查确认的事实为准。《中国民事审判前沿》刊登的《生效判决的证明效力》也是该观点。第三,调解协议签订的原因是候合泉的儿子称其有事发地点的监控录像,监控录像上显示受伤过程。基于以上误解、欺骗,曹文荣出于息事宁人的目的,被候合泉方叫到司法所进行调解,从而出现本案争议的调解协议。第四,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在镇政府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达成的,是综合考虑了包含事故是否存在及责任大小等原因的情况下达成的,对医疗费按照近100%的比例由曹文荣承担,这就是协议明确表明“本协议为一次性处理,协议签订生效后,申请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向被申请人(曹文荣)提任何要求”。第五,堆放的沙堆是曹文荣的丈夫孙成田翻建祖房时所拉,户主也是孙成田,而曹文荣却成为唯一的侵权人,这是故意规避孙成田没有参加债权人撤销纠纷不能直接引用撤销权案中的初步认定的事实。二、本案案由和适用法律错误。假如曹文荣将沙堆堆放在村内中心路上,候合泉骑电动自行车途径沙堆时撞上沙堆摔伤的事实存在,是广义上的侵权纠纷,准确应定为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或参照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的处理,按照普通侵权划分责任是错误的。三、原审按同等责任处理错误。假设事实存在,沙堆是静止的,骑踏板式电动自行车撞在静止的沙堆上,是追尾事故,交通事故中普遍处理原则就是主次责任。四、原审对该事故地点确定的案件,没有勘查现场,不核定村中心街的宽度、不了解村情民俗,难以公正准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候合泉请求曹文荣赔偿12284元的请求。被上诉人候合泉答辩称:1、本案事实清楚,有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日民一终字第592号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证实,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无需举证。2、候合泉之所以提起撤销权之诉,是因为存在伤残。3、《中国民事审判前沿》中的观点仅仅是法官的理解。4、对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无需要在诉讼中增加累诉,无需要提供录像,原审法院也采纳了候合泉的意见。5、本案诉讼主体选择适当,该案候合泉选择曹文荣为被告适当,无需追加孙成田。6、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不适用特殊侵权,道路交通事故属于特殊侵权,不应参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本案。7、本案原审按同等责任划分过错程度,曹文荣应承担70%的过错,原审按同等责任划分,候合泉认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曹文荣的上讼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孙成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审中,候合泉以曹文荣为被告提起诉讼,孙成田申请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审予以准许。孙成田与曹文荣系夫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2014)岚民一初字第409号民事案件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并判决,原审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的事实为,候合泉骑电动自行车撞在曹文荣堆放的沙堆上摔倒受伤,后候合泉与曹文荣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该案候合泉以调解协议显失公平提起诉讼。曹文荣对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曹文荣主张系误解、受欺骗签订的调解协议,但曹文荣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其在调解协议中签字的法律后果,曹文荣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曹文荣与孙成田系夫妻关系,堆放涉案沙堆的目的是翻盖房屋,系为夫妻共同利益而为,故曹文荣、孙成田均应对此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候合泉只向曹文荣主张权利,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按照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审判程序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及《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案由应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原审适用二级案由将本案定为侵权责任纠纷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曹文荣主张本案应定性为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候合泉所骑交通工具为机动车,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并非交通事故中的车辆之间的追尾,不能适用交通事故的处理原则。原审综合双方过错,酌定由曹文荣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曹文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元,由上诉人曹文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琳代理审判员  张锦秀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小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