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3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357号原告王某某,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某,女,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在广州务工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3月22日依法登记结婚,2007年9月18日生育长子王某甲。2010年双方自行达成离婚协议,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7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撤回起诉。现双方已分居五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刘某某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8日已经达成离婚协议,双方同意离婚,婚生长子王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2、(2014)永民初字第277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3、永城市刘河乡王集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外出务工多年,已四年未回过家。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对被告父亲刘政才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致,能够证明双方于2010年10月8日签订离婚协议的事实,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于2014年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证据3与证据1、2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双方长期分居生活的事实,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互相印证,且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在广州务工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3月22日依法登记结婚,2007年9月18日生育长子王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10月8日,原、被告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离婚,长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有探视子女的权利。2014年7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原告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长子王某甲一直由原告抚养,由其继续抚养对子女成长较为有利,对原告要求抚养长子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对原告的该项诉讼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子王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卫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予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