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行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刘绮青、刘柱文与佛山市公安消防支队顺德区大队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绮青,刘柱文,佛山市公安消防支队顺德区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佛顺法行初字第76号原告刘绮青。委托代理人刘柱文。原告刘柱文。被告佛山市公安消防支队顺德区大队,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徐海宾,政治教导员。委托代理人陈晓东。原告刘绮青、刘柱文诉被告佛山市公安消防支队顺德区大队行政证明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被告出具的《关于龙江镇“10.9”德满亿家具厂、明裕家具厂火灾事故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关于火灾基本情况的部分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对两起火灾的关联性认定不当。1.《情况说明》在基本情况中对2011年10月9日晚涉案的两起火灾(同一厂区)报警和处理时间节点的描述与实际不符,请求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理由:由顺德公安龙江派出所于2015年5月15日从计算机政务内部OA系统中调取记录而出具的《顺德公安局110警情》来看,该警情明确记录了当晚两起涉案火灾的处理经过,准确地描述时间部分:第一次起火报警时间为18点47分,扑灭时间为20点16分,第二次报警时间为20点42分。第一次扑灭到第二次报警时间仅为26分钟,两起火灾间隔在半小时以内,尾火复燃的可能性很大。而《情况说明》把两起火灾的时间间隔扩大到1个多小时,并把这个理由作为排除两起火灾存在关联的要素,严重歪曲事实,并有意回避自身的尾火排除责任,应当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公正的说明。2.《情况说明》在第二起火灾事故原因的认定中内容模糊、偏差较大,特别是单独举例门卫抽烟的引燃起火因素,并片面化、绝对化地由此得出整个家具厂的经营管理者火灾防范意识不足,预防措施不采取的谬论,缺乏科学性和公正性,请求予以更正并增补其他起火因素以佐证。二、被告的灾后行政工作效率偏低,严重影响正常的保险索赔程序和因火灾事故的民事诉讼纠纷案件的进程,请求被告对此承担一定责任。1.事故发生日期为2011年10月9日,两份《火灾事故认定报告》直至第二年即2012年2月29日才依申请出具,历时近5个月,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灾后及时由被告主动出具,协助相关单位向保险索赔等正常程序的进行。2.《火灾事故复核书》的出具同样效率低,于灾后第二年即2012年5月22日出具,时隔近7个多月。该复核书内容与此前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前后矛盾,严重干扰因火灾事故而致的民事诉讼纠纷两案即(2013)佛顺法龙民初字第757号、第758号案中关于火灾原因的责任认定这一重大争议点,请求被告对此承担10%过错责任。3.依据(2013)佛顺法龙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书》与(2013)佛顺法龙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10月9日当晚,两起火灾事故造成厂房损失166.4万元,分别给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明裕家具配件厂(以下简称明裕家具厂)、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德满亿家具厂(以下简称德满亿家具厂)造成财产损失1291595.87元、1065751.84元,合计损失共4021347.71元,被告应当赔偿两起涉案厂房及厂房所有人经济损失共40.21万元。综上所述,《情况说明》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对原告极其不公平。请求:一、撤销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二、被告重新作出《情况说明》,认定过错责任比例,并附上火灾事故鉴定专家的意见;三、被告对2011年10月9日的龙江镇“10.9”明裕家具厂、德满亿家具厂火灾事故赔偿经济损失40.21万元。被告辩称,一、基本情况。2011年10月9日18时47分和20时42分位于同一厂区的明裕家具厂和德满亿家具厂先后发生火灾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对该两间厂分别出具了火灾事故认定,该两间厂又先后向佛山市公安消防支队申请重新认定,佛山市公安消防支队维持了被告最初的火灾认定。2012年下半年,明裕家具厂和德满亿家具厂因火灾损失赔偿纠纷提起诉讼,顺德区人民法院龙江法庭受理了此案,同年11月,龙江法庭派出工作人员到被告单位进行调查,在调查后龙江法庭提出了一些意见并要求被告书面回复法庭,因此被告根据法庭要求于2012年12月11日提供《情况说明》给龙江法庭。二、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撤销《情况说明》并作出行政赔偿的诉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是:(一)被告的《情况说明》是应龙江法庭的要求提供,该《情况说明》只是对被告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进行文字解释,对被告已作出火灾原因认定没有任何的变更和修改,也不是有关火灾认定的正式法律文书。同时,该《情况说明》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没有进行变更,没有产生任何影响,因此不存在撤销的问题。(二)有关德满亿家具厂、明裕家具厂的火灾事故被告已经出具了相应的火灾认定,有关火灾原因的纠纷应以被告出具的火灾认定为准,有关火灾过错责任比例的认定,不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三)该《情况说明》是应龙江法庭的要求所提供的相关说明,其性质相当于诉讼中的证人证言,并不是针对某个单位或个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对被告的《情况说明》提出行政诉讼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请求法院驳回的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德满亿家具厂、明裕家具厂发生火灾。2012年2月29日,被告分别作出顺公消火认字[2011]第F40号《火灾事故认定书》、顺公消火认字[2011]第001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2012年4月13日,佛山市公安消防局对刘绮青作出佛公消火复字[2012]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尔后,明裕家具厂和德满亿家具厂因火灾损失赔偿纠纷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2年12月11日,被告根据本院龙江法庭的要求提供了《情况说明》,对2011年10月9日龙江镇大坝工业园坦西段5-2地段39号明裕家具厂和德满亿家具厂的火灾基本情况、火灾的认定情况及二起火灾是否有关联进行说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第三款“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的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有调查火灾原因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社会管理职能,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制作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是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本案中,涉诉的《情况说明》是作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被告应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审判过程中调查相关火灾原因的要求而出具的,是被告对于火灾事故原因的进一步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审判过程中,对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火灾原因认定书,可以要求该制作文书的机关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本案中,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就属于该种性质的说明。该说明属于行政机关配合司法机关在民事司法活动中调查相关事实的这一法定协助义务的履行,其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不属于行政行为,由此而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综上,原告起诉请求撤销《情况说明》、判令被告重新作出《情况说明》并赔偿损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条件。被告认为原告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的辩解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绮青、刘柱文的起诉。原告刘绮青、刘柱文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经原告刘绮青、刘柱文提出申请后本院将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兴审 判 员 吴嘉敏人民陪审员 余琼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婷婷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第7页,共10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