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程翠英与司书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翠英,司书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1330号原告:程翠英。被告:司书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住所地,淄川区松龄东路138号。负责人:张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职工。原告程翠英与被告司书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翠英,被告司书坤、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孙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翠英诉称,2015年2月3日7时50分许,被告司书坤驾驶鲁C×××××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小型客车)沿龙一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泉镇龙一村路段时,与沿路东侧由东向西过公路的黄衍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原告)相刮,原告受伤,造成伤人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至48016.20元被告司书坤辩称,不要求预留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辩称,不要求预留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2月3日7时50分左右,被告司书坤驾驶小型客车沿龙一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沿路东侧由东向西过公路的黄衍清驾驶的鲁C×××××号“富士达”牌二轮摩托车(载原告程翠英)相刮,原告程翠英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被告司书坤上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同等责任;黄衍清驾车过公路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2月17日在淄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5年7月6日,应原告申请受法院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属十级伤残。被告司书坤系小型客车所有人及驾驶人,在人保财险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司书坤支付原告11507.20元。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陪护证明、营业执照、单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及相关病历记载,计款11590.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原告按每天30元计算,计款420元;3、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14天、出院后3个月由一人护理,由其儿子黄彬护理,黄彬在淄博鸿凌实业有限公司从事袜子、服装批发零售,经营场所在淄川服装城鞋业批发市场负一层0-587号,经营名称为淄川服装城晓楠袜业商行,参照个体工商户批发零售业每天117元计算,计款12168元;4、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计算14年的10%,计款16634.80元;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出院所需的交通费用及被告质证意见,计款300元;6、鉴定费1110元、复印费7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3230元。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被告司书坤负事故同等责任、黄衍清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发采纳。结合黄衍清与被告司书坤的具体过错、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司书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0102.80元;被告司书坤赔偿原告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159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费1110元、复印费7元的50%,计款1563.60元,已支付原告11507.20元,多支付的9943.60元应从人保财险赔偿原告款项中返还给被告司书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翠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0102.80元(含司书坤9943.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司书坤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程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程翠英负担250元,被告司书坤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闫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