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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四终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韩国强与烟台北明运业有限公司旅游汽车站分公司、烟台北明运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北明运业有限公司旅游汽车站分公司,韩国强,烟台北明运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1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北明运业有限公司旅游汽车站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胜利路***号。负责人:张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磊、王忠波,烟台北明运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国强,烟台交运集团华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萍珍,无固定职业。原审被告:烟台北明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号。法定代表人:岳大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磊、王忠波,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烟台北明运业有限公司旅游汽车站分公司(下称北明汽车站分公司)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2)芝民社二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忠波、被上诉人韩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萍珍、原审被告烟台北明运业有限公司(下称北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09年7月3日10时30分,我驾驶鲁F×××××号车辆在烟台港站汽车站发车时,因该站管理混乱,我与站上的工作人员发生冲突。虽然事后我积极配合处理,但该站非法扣押鲁F×××××号车辆以及烟台到威海线路的标志牌,非法停发我在烟台到威海两地所有的班次29天,该站根本没有权力扣押我车辆和停发班次,现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停运损失19473.35元、卫生安检违约金50元、修车费690元、押金1000元、调取材料费50元,共计21263.35元。两原审被告辩称,我们从未扣押原告韩国强的线路标志牌及车辆,仅停发原告班次1天,未向原告收取押金,原告自2009年7月3日至30日自行停发班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烟台港站汽车站于2011年3月14日更名为烟台北明运业有限公司旅游汽车站分公司,是被告烟台北明运业有限公司下设的分公司。2009年7月3日10时30分,原告韩国强驾驶自烟台市交运集团华运公司承包的鲁F×××××号车辆从烟台港站汽车站出站时,与该站工作人员王冬发生冲突,当日该站停发原告班次,2009年7月31日原告车辆恢复营运,但当日因车辆损坏并未实际发车。因就停运后发生的各项损失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停运损失22040元、卫生安检违约金50元、修车费690元、押金1000元、调取材料费50元,合计2383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停运损失为19473.35元,其他请求不变更。关于停发班次的原因,原告称是被告北明汽车站分公司非法扣押其车辆,并且停发其班次,致使停运29天。两被告则称仅停发原告事发当天即2009年7月3日班次,车站工作人员王冬在进行出站检查时,发现报单人数与原告车辆实载人数不符,当即要求原告进行整改,原告抗拒管理,开车将王冬撞伤,并下车对王冬进行谩骂殴打,导致王冬腿部多处受伤,后原告被公安机关带走,自2009年7月4日至同月30日,原告擅自未到公司发车,故进站证上自7月4日至30日没有车站的安检盖章和工作人员签字,综上原告确实自2009年7月3日至同月30日停班未发车,但原告停班不是被告的原因,是原告自己擅自停班不发车。经查,原告涉案车辆营运线路为:从烟台港站汽车站发车,途经烟台东站汽车站,终点为威海汽车站,然后原路返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烟台市始发车站道路客运2009年7月安全卡1份,该卡载明:车号06135,单位华运公司,其中1日、2日、3日栏目中盖有印章(内容模糊不清),其他日期无任何内容。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烟台港站汽车站2009年7月进站证1份。该证中载明:单位华运公司,车号06135,起点烟台,终点威海,其中3日一栏中载有“车辆撞人未处理,两站不予发班,张海荣”内容,并且1日、2日、3日栏目中盖有印章(内容模糊不清)及手写的时间,其他日期无任何内容。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称2009年7月3日烟台港站汽车站站长张海荣在进站证上书写“车辆撞人未处理,两站不予发班,张海荣”,两被告对此无异议,但称仅限于停发原告当天班次,事发当天原告将车站工作人员王冬撞伤,并下车对其进行谩骂殴打,后来原告被公安机关带走,该车无法正常发班,致使当天车上旅客滞留,公司为了旅客正常出行,对旅客负责,将该班次上的旅客全部转移到其他车辆上,但自2009年7月4日至同月30日原告擅自未到公司发车,故该进站证上自7月4日至30日没有公司安检盖章,也没有公司工作人员签字。3、线路客运班车7月份进站证1份,载明车主烟台汽运,车号06135,起点烟台,讫点威海,该证中1日和2日及22日至30日均盖有印章(内容为威站)及手写的日期,其他日期无任何内容。原告称7月22日至30日对应栏目中均盖有印章及手写的日期,是因为那段时间应该发车,自己报上点了,但是没有车发,虽然盖章,但实际并没有发车。两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盖印说明实际发班,否则不会盖印。4、烟台交运集团华运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2日向烟台旅游汽车站出具的函一份,载明:鲁F×××××号车主韩国强与你站安检人员发生冲突,公安机关已介入处理,待你站处理完毕后,我公司再做相应处理,望尽快解决为盼。原告称能够证明华运公司要求烟台港站汽车站尽快处理矛盾,2009年7月22日其拿函到该站送给张海荣,但是张海荣不收。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公司并未收到该函,该函证明原告一直未到公司处理打人事件,不能证明两被告对原告车辆进行停运。5、烟台运管处港站汽车站驻站办向威海汽车站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鲁F×××××车于2009年7月3日在烟台站内发生治安伤人事件,事件发生后一直进行调查处理未能发班,7月30日事件处理完毕,车主前来发班,特此证明。原告称该驻站办是执法部门,有权停发班次,两被告无权停发,该证据能够证明其停发班次的时间及停发班次是被告北明汽车站分公司造成,能够证明该期间其未到威海汽车站发车。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自2009年7月3日至同月30日未发班,但不能证明是两被告对其进行停发,具体停班原因无法证明。6、维修人员辛广格、徐金才、宋旭芳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载明:2009年7月31日上午10时40分,鲁F×××××营运车在红利市场附近全车没有电,更换新电瓶一台3**元、拉线50元、线路打铁40元、更换电机300元,特此证明。原告称该证据证明被告北明汽车站分公司将其车辆扣押在汽车站院内,暴晒29天,导致车辆电瓶没电,电线短路打铁,故其于2009年7月31日到一个私人修车部更换了电机、电瓶等,花费修车费690元,没有发票和单据,当时修车部不给开具发票,该证人证言的出具日期为2009年7月31日。两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修车系两被告过错导致,故不同意赔付修车费690元。7、威海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1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烟台K×××××,摘要不按规定进行卫生安检违约金,人民币50元。原告称是其2009年7月未发车期间无法进行卫生安检而缴纳的,被告对此予以认可。8、2010年8月19日收据一份,该收据内容模糊不清。原告称2010年自己与其他车辆因为上客发生矛盾,公安介入调查,被告北明汽车站分公司收取其押金1000元,并告知其待公安调查结束后退还,但自公安调查结束至今仍未退还。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被告公章,两被告并未收取原告所述的押金。原告称被告北明汽车站分公司出具的收据都不盖章,提交2009年7月30日被告汽车站出具的收据一份,该收据上也没有盖章。该收据载明:交款单位鲁F×××××韩国强,500元,收款事由违反站务规定,殴打谩骂站务人员,扰乱车站秩序,经办赵志国。两被告对该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并称该收据虽然未盖章但经办人赵志国是被告副站长,其行为代表公司,而2010年8月19日收据中没有任何经办人签字,无法证明该款项为被告收取。9、照片3张,原告称能够证明被告北明汽车站分公司扣押车牌号为鲁F×××××号车辆在其公司院内。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通过照片无法看出该车停放在公司院内,也无法看出是两被告扣押该车。法院应原告申请对烟台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客运三科副科长王丰章做调查笔录一份,笔录中王丰章称:“2009年7月我在运管处客运一科任副科长,当时运管处驻港汽车站工作人员李晓东打电话告诉我,韩国强驾车出站时不知道什么原因与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后来工作人员报警,港站汽车站将韩国强车辆停运,具体哪一天停运及停运多少时间我记不清了,但是肯定不是一天,关于停运情况,我处没有相关资料。原告的妻子李萍珍在停运后过了几天来找我,问我港站汽车站有没有权力停她的车,运管处管不管。我告诉她,她的车与港站汽车站有什么纠纷可以通过法律去解决,停运的决定不是运管处做的,应按照进站协议的规定办理。后来我打电话给张海荣站长,跟他说停运车辆应按照进站协议的约定办理,如果没有约定就不能停运,进站协议是车站与进站经营者签订的,张海荣说他们之间有协议。我不清楚原告恢复营运前是否存在自行停运的情况,但是港站汽车站确实停运过原告的车辆。(向王丰章出示原告提交的照片三张)我无法看出鲁F×××××号车辆是停在港站汽车站的院内还是院外,前两张照片无法看到车牌号,因为当时经营的车辆都是依维柯。”原告对王丰章所称不清楚停了多少天有异议,其提交的运管处证明明确说明实际停运的天数。两被告对该笔录无异议。两被告提供2009年1月1日原告韩国强与烟台港站汽车站签订的客运车辆进站经营协议1份,其中第六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第一项载明:抗拒管理,谩骂、威胁、殴打站务人员、管理人员的,甲方有权责其纠正,纠正之前不予配客,并按脱班处理,拒不纠正按停班罢运报运管部门(驻站办)处理。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两被告称其没有权力直接停班,也没有对原告停班,只是按照脱班处理。关于停运损失,原告主张2009年7月其在被告北明汽车站分公司的货运损失和客运损失以及在烟台汽车东站、威海汽车站的客运损失,因一年中只有7月是旺季,故按照2007年7月和2008年7月的收入平均值计算2009年7月停运损失。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北明汽车站分公司货物托运单39张,证明2007年7月、2008年7月货运收入共计1855元。两被告对此无异议。2、烟台交运集团华运有限公司出具的鲁F×××××车辆在北明旅游汽车站和汽车东站2007年和2008年的收入各1张,证明2007年7月原告在被告北明汽车站分公司的客运收入为8958.50元,2008年7月的客运收入为7611元,2007年7月在烟台东站客运收入1920元,2008年7月份客运收入2440元,两被告对汽车东站的客运收入无异议,对被告北明汽车站分公司的客运收入有异议,认为2007年7月原告在该站客运收入应为8466.50元,2008年7月客运收入应为7288.50元,原告同意按照被告认可的客运收入计算损失。3、威海汽车站出具的单据6张,证明2007年7月份客运收入为16421.50元,2008年7月份客运收入为16890元。两被告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数额无异议。原告还称被告北明汽车站分公司扣点6%,汽车东站扣点6%,威海汽车站扣点10%,2009年7月油费3000元、过路过桥费1500元,以上费用均应扣除,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原告认为2009年7月收入20816.34元(31天),因仅停运29天,故损失为19473.35元,两被告对原告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关于调取材料费50元,原告称自己起诉之前到工商局调取被告工商登记材料花费50元,提交烟台市工商事务咨询代理服务中心出具的50元发票1张。两被告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部分费用是原告自行扩大损失,不同意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原告与烟台港站汽车站签订的客运车辆进站经营协议第六条第一款之约定,两被告无权对原告韩国强停班,但原告提交的烟台港站汽车站进站证(2009年7月)中3日一栏载明“车辆撞人未处理,两站不予发班,张海荣”,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北明汽车站分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了停班处理,结合烟台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客运三科副科长王丰章所称“港站汽车站将韩国强车辆停运,具体哪一天停运及停运多少时间我记不清了,但是肯定不是一天”,故两被告所辩称的仅停运一天,其他系原告自行停运,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两被告认可自2009年7月3日至同月30日原告并未发班,结合原告提交的烟台运管处港站汽车站驻站办向威海汽车站出具的证明,法院确定自2009年7月3日至同月30日,被告北明汽车站分公司将原告车辆停班28天,因此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烟台北明运业有限公司旅游汽车站分公司是被告烟台北明运业有限公司出资成立,由于分公司依法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两被告对原告主张停运损失的计算方式无异议,故可依据该方式计算停运28天损失为18801.86元,两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卫生安检违约金5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修车费690元,认为是被告北明汽车站分公司将车辆扣押造成损坏,并提交车辆照片3张,但该照片无法证明车辆何时停放何处,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押金1000元,其提供的收据内容模糊不清,故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调取材料费50元并提交发票1张,系其到工商部门调取被告登记情况所花费,系合理损失,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烟台北明运业有限公司旅游汽车站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韩国强停运损失18801.86元、卫生安检违约金50元、调取材料费50元,共计18901.86元。被告烟台北明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韩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396元,由原告韩国强负担80元,被告烟台北明运业有限公司旅游汽车站分公司负担316元,被告烟台北明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上诉人被告烟台北明运业有限公司旅游汽车站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威海进站证可以看出,7月22日至7月30日该份进站证上均盖有威海车站安检章,据被上诉人陈述,自7月3日起,威海车站一直为鲁F×××××号轩安排班次,被上诉人一直未到威海车站发车,直到7月21日威海车站向被上诉人发出通知,若再不去威海车站报班发车将对被上诉人进行罚款,而后被上诉人自7月22日起便自行拿着进站证去威海车站盖章。由此可以看出,鲁F×××××号车一直没有被停班,而是被上诉人擅自没去威海车站发班。且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车辆扣押并停班28天,仅凭烟台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一名工作人员的模糊片面之辞,就认定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车辆停运28天,缺乏事实依据。事实上,被上诉人与我公司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后,鲁F×××××号车由被上诉人自己开走,且该车一直在被上诉人自己掌控下,上诉人从未扣押该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韩国强庭审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烟台北明运业有限公司意见同上诉人。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应否赔偿被上诉人停运损失。双方当事人二审审理中未陈述新事实,亦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09年7月3日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工作人员发生冲突,被上诉人的车辆停运的事实,只是双方当事人对于被上诉人车辆停运时间存在争议,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违反双方签订的经营协议,只停运一天;而被上诉人主张因上诉人违规给被上诉人停班,造成被上诉人停运28天。对于停运时间及责任,被上诉人提供进站证等相关证据,且原审法院对于应当处理当事人之间纠纷的相关部门进行的调查核实,均证据停运时间为28天。上诉人对于其主张的停运一天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上诉人认可其没有权力给予被上诉人直接停班,对于被上诉人的行为按脱班处理,但被上诉人提交的进站证上由烟台港站汽车站站长明确写明“车辆撞人未处理,两站不予发班,张海荣”,且上诉人未提供被上诉人擅自不营运的证据,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6元,由上诉人烟台北明运业有限公司旅游汽车站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红岩审判员  付景波审判员  刘 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欣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