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苗平友与李相善、建湖县高作镇西站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平友,李相善,建湖县高作镇西站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1012号原告苗平友,居民。委托代理人马以明,建湖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相善,居民。被告建湖县高作镇西站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周金龙,该村民委员会书记。委托代理人陆成龙,建湖县高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苗平友诉被告李相善、建湖县高作镇西站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平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以明、被告李相善、被告建湖县高作镇西站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陆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平友诉称:1998年8月31日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原告承包了所在村委会的8.89亩土地。1999年被告建湖县高作镇西站村村民委员会将原告所承包的田中的2.02亩调剂给被告李相善种植至今。现要求判令被告李相善返还给原告经营。被告李相善辩称:本案诉争的2.02亩土地是原告自愿交由被告建湖县高作镇西站村重新发包给被告李相善种植的。被告建湖县高作镇西站村辩称: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31日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时原告苗平友在所在的建湖县高作镇西站村承包了集体土地8.89亩,并由建湖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由于原告流转他人田种植,其所承包土地中的2.02亩由被告建湖县高作镇西站村村民委员会调剂给被告李相善种植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苗平友承包集体土地8.89亩(含诉争的2.02亩),有建湖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在土地承包期内对诉争的2.02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被告邱玉东返还诉争的土地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湖县高作镇西站村村民委员会并没有使用诉争土地。原告苗平友要求被告建湖县高作镇西站村村民委员会返还诉争的2.02亩土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邱玉东辩称诉争的2.02亩土地已由所在村民委员会重新发包给其经营,已获得承包经营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相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下一耕种期开始前将讼争的2.02亩土地返还给原告苗平友经营。二、驳回原告苗平友对被告建湖县高作镇西站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李相善负担50元,原告苗平友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员 曾书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颖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