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汪晨熙与俊田发展有限公司、刘德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15立民终2127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德民,汪晨熙,俊田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德民,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胡勇,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晨熙,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张龙龙,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俊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UNITS3-49/FYIPFUNGBUILDING2-18D’AGUILARSTREETCENTRAL。上诉人刘德民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7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因房屋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俊田发展有限公司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登记的公司,该房屋买卖合同为涉外民商合同,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系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涉案不动产为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147号六层329号商铺,该地段属原审法院辖区范围,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重大涉外案件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包括争议标的额大的案件、案情复杂的案件,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本案不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逸思审判员 沙向红审判员 谢国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