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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法执字第2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与广西平乐县双飞茧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广西平乐县双飞茧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法执字第221-2号申请执行人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广西平乐县平乐镇中华街29号。法定代表人:周国荣,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伍洲,该行风险部经理。被执行人广西平乐县双飞茧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平乐县同安镇蒲岭。法定代表人:潘干忠,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与被执行人广西平乐县双飞茧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案情复杂,为便于案件的统一执行,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依法指定灌阳县人民法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平乐县人民法院(2015)平法执字第221号执行通知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继审 判 员  张小甲代理审判员  韦 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宗海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七)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八)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九)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十)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的;(十一)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十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十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前款除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终结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第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