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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唐知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唐知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51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杨志盛,行长。委托代理人:郑逸天、何嘉进,分别、律师助理。被告:唐知生,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祁东县,另住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东堤路90号C栋509,公民身份号码×××181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唐知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区瑞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中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郑逸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知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中山分行诉称:被告唐知生向原告中行中山分行申办信用卡(卡号62×××98)用于消费。此后,该卡出现透支,截至2015年3月10日,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23142.99元。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在被告唐知生透支后多次以电话、发函、上门等形式催收欠款,但被告唐知生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中行中山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唐知生:1.立即归还截至2015年3月10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23142.99元,及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领用合约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2.向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偿付律师费20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中行中山分行以被告唐知生有还款,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被告唐知生立即归还截至2015年7月1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0元、利息2134.37元、滞纳金3459.21元,合计5593.58元,及从2015年7月2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领用合约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原告中行中山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唐知生身份证复印件;2.信用卡申请表;3.领用合约;4.信用卡客户系统截图;5.对账单交易流水;6.账款明细表。被告唐知生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8日,唐知生向中行中山分行递交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中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向唐知生发放了卡号为62×××98的信用卡。此后,唐知生持卡消费并发生透支,但未能按时还款,中行中山分行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唐知生偿还了全部信用卡透支本金,截至2015年7月1日尚欠利息2134.37元、滞纳金3459.21元,合计5593.58元未还。另查:信用卡申请表背面所附《中银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载明:乙方(即中银长城人民币贷记卡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后逾期未还清欠款,则甲方(即中国银行)自交易记账日其按规定利率在当月月结时向乙方计收利息。长城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乙方在还款期内没有交足最低还款额,甲方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加收滞纳金。乙方连续两期不能交足最低还款额或甲方与其失去联系,甲方有权以向法院起诉的方式向乙方追讨欠款。甲方采取上措施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法院诉讼费等由乙方负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本院认为:唐知生向中行中山分行申领信用卡,中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应遵守相关合约的约定。唐知生持卡透支消费,未及时偿还透支款项给中行中山分行,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透支本金、利息和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关于信用卡欠款的数额,有中行中山分行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唐知生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唐知生尚有利息和滞纳金未清偿,应继续清偿。因中行中山分行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出了相应的律师费,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唐知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知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5年7月1日的信用卡透支利息2134.37元、滞纳金3459.21元,合计5593.58元,及之后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中银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元,减半收取为214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214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17元,被告唐知生负担197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回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区瑞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淑玲李小穆第5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