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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爱平诉被告赵征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平,赵征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26号原告王爱平。被告赵征宇。原告王爱平诉被告赵征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征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6年12月1日因经营洗煤厂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归还期限。2007年7月被告归还本金50000元,未支付约定利息,余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06年12月1日至2007年7月前利息未付。之后,我多次联系被告催要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承担诉讼费。被告未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同事。被告因经营洗煤厂周转资金,给原告出据“今借到王爱平现金壹拾万元整(月息贰分)赵征宇2006.12月1日。”借款期限未约定。2007年春节前,被告付原告利息1000元。2007年7月被告归还本金50000元。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被告又累次支付原告25000元。该25000元双方未言明本金或利息。后原告与被告无法联系,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当庭陈述相互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之证据和自己陈述可以证明被告借款事实,所约定利率也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归还26000元依规定应计算为利息,且未超过被告应付之利息额。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征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申请费29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阴爱玲人民陪审员  侯梅云人民陪审员  杨雪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乔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