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孙某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366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超超、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被告人孙某某在明知“金枪片”系假药的情况下,仍在其经营的位于崇明县城桥镇新崇南路XXX号的“强强茶荘”内予以销售。2015年6月26日,公安机关与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至“强强茶荘”联合检查时,当场查获“金枪片”9盒,共90粒,其中一粒用于现场快速检测。经研判,“金枪片”系按假药论处的假药。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孙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崇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快速检测结果不合格告知书及关于商请对“孙某某销售假药案”及“金枪片”产品研判的复函,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关于联合检查过程中的工作情况说明及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假药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药品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金枪片”八十九粒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琼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岳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