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曾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29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住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1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简韵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2日8时许,被告人曾某在其位于本区石碁镇小龙村新区东三街7号的住处门口,盗窃了被害人麦某停放在该处的女装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E1100197,车架号K61911,价值人民币3570元)。同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曾某将上述摩托车推到该镇富怡路恒利摩托车维修店更换电源锁期间,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麦某报案陈述,证人王某、李某证言,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曾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3日至2014年12月1日的羁押天数已折抵刑期,刑期自2015年8月14日起执行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挺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秋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