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邓洪明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洪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379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洪明,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合川区。1983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合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9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合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10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3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3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洪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合法刑初字第001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洪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邓洪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邓洪明(绰号:幺麻雀)多次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南景某语涧小区,壹品园小区等地,采取翻窗、翻阳台的手段入室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9月2日晚,被告人邓洪明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江城大道南景某语涧小区2幢3-4,采取攀爬阳台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刘某家中,趁被害人睡觉之机,盗走现金3000元。二、2014年12月28日晚凌晨2时许,被告人邓洪明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江城大道南景某语涧小区4幢3-4,采取翻阳台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吴某家中,盗走现金800元。三、2015年1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邓洪明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壹品园小区1幢6-1,采取翻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唐某家中,盗走一部酷派牌手机以及现金300元。四、2015年1月2日晚19时许,被告人邓洪明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壹品园小区1幢8-5,采取翻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粟某家中,盗走一部联想牌手机。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256元。五、2015年1月3日晚19时许,被告人邓洪明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办事处六角丘康宁小区2单元3-4,采取翻窗的方式进入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德克士餐厅仓库实施盗窃时被现场群众抓获后报警,后公安民警在现场将其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搜出作案工具钳子一把。被告人邓洪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常住人口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证人杨某1、杨某2的证言;被害人吴某、陈某、唐某、粟某、刘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邓洪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邓洪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洪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邓洪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责令被告人邓洪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3000元、退赔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800元、退赔被害人唐某经济损失300元以及酷派手机一部、退赔被害人粟某经济损失256元。三、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钳子一把予以没收。上诉人邓洪明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提出其构成自首。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邓洪明的上诉理由成立,构成自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洪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邓洪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被抓获时,司法机关掌握的数额未达到入罪标准,其主动交代其他盗窃犯罪事实属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邓洪明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5)合法刑初字第00155号判决的第二项和第三项,即责令被告人邓洪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3000元、退赔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800元、退赔被害人唐某经济损失300元以及酷派手机一部、退赔被害人粟某经济损失256元。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钳子一把予以没收。二、撤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5)合法刑初字第00155号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邓洪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洪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但 斌代理审判员 夏玉杰代理审判员 王玲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霈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