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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3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林保民与方春明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保民,方春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3626号原告林保民,男,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方春明,男,198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林保民诉被告方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鼎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保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春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保民诉称,被告方春明于2012年5月12日因生产经营急需资金向原告林保民借去现金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由原告收执,约定月利息3%。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拒绝还款。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方春明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方春明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方春明因资金需要,于2012年5月12日向原告林保民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林保民收执,约定月利息3%。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方春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林保民与被告方春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双方之间债权债务明确,被告方春明负有清偿的义务。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方春明偿还借款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3%,原告林保民请求判令被告方春明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春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春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林保民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5月12日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方春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鼎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翠凤附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