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民一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邝利芳汪荣海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某某,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一初字第68号原告邝某某,女,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被告汪某某,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原告邝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审理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1991年冬经人介绍认识入赘到原告家中,并于1992年6月5日双方自愿到菖蒲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在1994年3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邝某春,现年21周岁,已在广东打工,能独立生活。1995年3月7日生育二子邝某敏,现仍在高中读书。今年进行高考。被告自来到原告家中,原告父母视其如亲生儿子,处处相让,事事顺从,望其继承家业,传宗接祖。可是被告却好心没好报,不识好歹,生在福中不知福。被告思想陈旧,好逸恶劳,从不把自己当做家庭一员和一家之主,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家中老人和自己亲生的小孩也不关心照顾,自己挣钱自己花,在其的生活表现中一贯是脚踏两边船,想着自己的老家大仙背,认为自己是男到女家的,被告曾在我们结婚后,叫我把外出打工期间挣的钱藏起来,不要告诉我父母,到时要回他的老家大仙背去成家建房,我当即反对,不从,被告就认为我不听话,不顺从其的意愿。从此,被告就采取种种手法,无事找事,经常在家中制造矛盾,随心所欲,大发脾气,对原告不是咒骂就是殴打,打得原告全身是伤,对他的行为原告总是相让,忍让,望其改正,但被告一直无悔改之意,还变本加厉,态度更为粗暴残忍。在2010年春节过后,被告发展到动用凶器威胁,拿着刀说要杀死我,灭掉我全家,并把刀砍到床头上,现在床上仍留有刀痕。对被告的行为,原告为保护自己的生命安全,只好各自分居前往广东打工度日,夫妻之间现已分居五年之久,各居一方,互不过问,夫妻感情也逐渐冷淡。在分居的五年中自己过年过节都不敢回家与父母子女团聚,过着可怜寒酸的生活。自己想到小孩的可怜,在打工期间对小孩的生活费用也只好用账号打入。直至今日回来也是被告多次给我发送垃圾信息欺骗我,叫我回来离婚我才回来。从其发的信息中可以证实,原、被告感情是已到了无可挽回的地步,感情也已完全破裂。这样一种婚姻,原、被告都承受着痛苦,对整个家庭和子女的成长都不利,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邝某敏仍在高中读书,教育费和生活费由原、被告各承担50%。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审理传票、合议庭成员告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等,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手机信息,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3、原户口本,证明生育子女情况;4、菖蒲乡民政所证明,证明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是合法的夫妻关系;5、晨光镇大仙背村证明,证明被告汪某某已经离村外出,无法联系;6、菖蒲乡铜锣村书记证明,证明夫妻长期分居,感情破裂。经庭审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身份证及菖蒲乡民政所婚姻登记情况证明,说明原告身份信息及妻婚姻状况予以认定;手机信息摘录内容无法审核,未经双方质证,无法辨别内容真伪,故不能认定;晨光镇大仙背村证明内容为被告汪某某外出,无法联系,但原告邝某某在庭审中说明被告汪某某与邝某敏仍有联系,不能证明被告汪某某下落不明,故不予认定;铜锣村证明不符合法定要件,无法说明分居年限,无法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邝某某与被告汪某某于1991年冬经人介绍认识后被告入赘到原告家中,双方于1992年6月5日至菖蒲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3月4日生育长子邝某春,现年21周岁,在广东惠州打工,已能独立生活;1995年3月7日生育次子邝某敏,今年高考,尚未确定是否继续学业。夫妻双方未添置有价值的大件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时有吵口等现象。2015年3月23日,原告以双方夫妻分居满5年,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法庭采信的证据,原告的当庭陈述,法庭审理笔录等在案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已二十多年,且生育两个子女,已建立牢固夫妻感情,生活中时有吵口属正常现象,夫妻之间应相互支持,相互理解。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分居5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被告双方应加强沟通,建立美好家庭,共同抚育儿女健康成长,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邝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邝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琼林审 判 员 钟燕琴代理审判员 潘春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古慧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寄语: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家和万事兴。望双方在生活中彼此多理解,多关心,以家庭为重,争取过上幸福美满的生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