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蓝民二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武晓明与徐树军、邱金君、闫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晓明,徐树军,邱金君,闫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民二初字第101号原告武晓明,男,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徐树军,男,满族,个体工商户。被告邱金君,男,汉族。被告闫巍,男,汉族。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武晓明诉被告徐树军、邱金君、闫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商文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崔海慧、人民陪审员白玉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晓明、被告徐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金君、闫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树军于2013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为两个月。如到期不予还款或未能全部还款,被告徐树军承担每日1000元的违约金。被告徐树军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条。被告邱金君、闫巍自愿对徐树军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并出具了担保书。借款已逾期,但被告徐树军没有返还借款,现请求一、判令被告徐树军立即返还借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9日起至全部还清为止);二、被告徐树军承担违约金每日1000元,自2013年8月9日起至全部还清为止;三、被告邱金君、闫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树军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意见,事实都认可,借原告的5万元我努力偿还。被告邱金君、闫巍提供的书面答辩意见是,担保人一直不知晓借款是否偿还,在担保期间二担保人曾分别向徐树军询问借款是否偿还,徐树军说已返还,而原告一直未向担保人告知借款是否返还的事实。按照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如果没有约定担保类型,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期间为六个月。债权人未在六个月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二担保人不承担偿还借款的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借款条一份,担保书二份。被告徐树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经过庭审出示证据、质证和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徐树军应按双方约定时间向原告返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超过了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此经我院释明,双方同意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邱金君、闫巍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三被告的保证期间从2013年10月10日起计算,现已超出六个月时间,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邱金君、闫巍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武晓明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10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武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徐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商 文 晟审判员 崔 海 慧陪审员 白 玉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乌达巴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