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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民初字第2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任某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任洋,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2674号原告李俊,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赵月林,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任洋,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组织机构代码73834135-4。负责人蔡鸥翔,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喻波,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俊与被告任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连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的委托代理人赵月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财险四川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喻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诉称,2014年3月14日13时5分许,原告李俊骑电动车由新繁方向沿新九路往清流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新九路新繁蓟家村3组路段时,与被告任洋驾驶川A*****号小车由清流方向沿新繁方向行驶相撞于新九路沿清流至新繁方向的车道内致原告李俊受伤电动车、川A*****号小车受损,成都市新都区交警部门认定,李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任洋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俊受伤后在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出院后经四川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李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任洋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410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依法承担。被告任洋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任洋系川A*****号车的驾驶及车主,川A*****号车在被告华泰财险四川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范围内,并且在诉前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400元和为原告垫付的修车费17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华泰财险四川省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号车在被告华泰财险四川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被告华泰财险四川省分公司在本案诉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原告李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信息、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适合诉讼主体;2、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保单及工商信息,证明被告保险公司适格主体;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事实被告任洋承担次责任;5、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出院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身体所受到的伤害及住院共39天;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7、户口薄、征地证明证明原告的生活来源于城镇,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8、伤残鉴定费、门诊费等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经庭审质证,被告华泰财险四川省分公司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征地证明、工作证明证据不足,原告需提供劳动合同,故被告华泰财险四川省分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8无异议。被告任洋与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任洋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及修车费发票及定损单一份,证明被告任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400元及修原告的电动车费1700元。原告与被告华泰财险四川省分公司对被告任洋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13时5分许,原告李俊骑电动车由新繁方向沿新九路往清流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新九路新繁蓟家村3组路段时,与被告任洋驾驶川A*****号小车由清流方向沿新繁方向行驶相撞于新九路沿清流至新繁方向的车道内致原告李俊受伤电动车、川A*****号小车受损,成都市新都区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任洋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俊受伤后在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共计花费44060.82元,其被告华泰财险四川省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任洋垫付医疗费20400元及原告的修车费1700元,原告垫付医疗费13660.82元,2015年5月21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李俊于2008年已被征地,现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被告任洋系川A*****号车的驾驶员及车主,川A*****号车在被告华泰财险四川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任洋与原告李俊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洋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俊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次事实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交通事故,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任洋承担本案交通事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华泰财险四川省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任洋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44060.82元,诉讼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6000元。2、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原告户口薄显示已征地,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可。3、被扶养人生活费2844元。(7110元×4×10%),母亲为农村户口,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确实受到了精神损害和精神痛苦,本院结合本案、本地的实际情况和过错程度,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000元。5、护理费2340元,(60元/天×39天=2340元),诉讼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5895元,(31642元/年÷365天/年×68天),原告误工费因没有提供相关工作证明,只提供原告被征地,收入来源于城镇证明,故本院按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31648元/年计算。7、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处理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的事宜中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案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500元。8、伤残鉴定费1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确实产生的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可。9、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40元/天×39天=1560元)。上述损失共计114961.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上述损失,被告中国人保新都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应当承担72341元【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2340元+误工费5895元+交通费500元】,被告任洋应在交强险范围以外按40%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应当承担17048.33元【(医疗费44060.82-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40%】。被告任洋在本案诉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400元,被告华泰财险四川省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前述赔偿品迭后,被告华泰财险四川省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58989.33元(72341元-10000元-3351.67元】,支付被告任洋3351.67元(20400元-17048.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俊58989.33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任洋3351.6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俊承担570元,被告任洋承担381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连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兰泽会 来源:百度“”